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1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洪沈春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仟伍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民國109 年0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洪沈春枝於民國92年6 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3747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747元整,其中新臺幣
3584元整,及自民國109 年0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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