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89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張懷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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