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達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四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丙 ○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八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興建之「九達營造麗景江山C區新建水電、消防設備工程」 、「九達營造麗景江山H區新建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九達營造麗景江山H 區新建水電、消防設備復工追加工程」,工程總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貳仟 伍佰陸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肆萬、壹佰玖拾捌萬捌仟捌佰零陸元。惟原告完工 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壹佰叁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爰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叁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麗景江山C區水電工程合約書、麗景江山H區水電工程合約書、復工 追加簽認單、原告公司達字0一八號函各一份、工程請款單二紙、估驗請款單三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任何聲明,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 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麗景江山C區水電工程合約書、麗景江山H區 水電工程合約書、復工追加簽認單、原告公司達字0一八號函各一份、工程請款 單二紙、估驗請款單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叁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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