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0巷三十七弄六號五樓
送
丁○○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七二巷二五號四樓
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有欠錢沒錯,但目前無力清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 清償等語。縱然屬實,要無解於其等應負之清償責任。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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