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身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二八一巷四號四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簡綉鳳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零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五機 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分二百四十期均攤本息,如有一期 未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金五一 五六二五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後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参、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伍拾肆萬肆仟叁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 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政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