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49號
債 權 人 陳登文
債 務 人 馮文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票號:EW000000
0、EW0000000 ),係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始為付款提示
而遭退票,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因此債權人
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