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揚為
高榮和
高秀霞
高秀菊
唐高秀鑾
高美惠
高于閔
高于翔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梅清碧泉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英嘉
高翠蓮
高瑛鎂
高響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琬淳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秀珠
高英輝
高黃昭美
上十七人送達代收人 高揚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
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
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
本)各1 份到院。
二、按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
權之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再
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亦
有明文。又承租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係因租
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 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9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租約之地租為每期3,248 公斤甘藷,每年
為一期(本院卷第259 頁),而屏東縣政府係於108 年12月
17日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審理,斯時依屏東縣政府
公告108 年全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租佃實物折徵代金
標準,甘藷每公斤為新臺幣(下同)6.5 元,6 年之租金總
額共計為126,672 元,是本件之上訴利益為126,672 元,原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惟依上開規定而免徵,併予敘
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