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2號
PTDV,109,訴,182,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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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郭志忠即建國機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金玉成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160 元及自109 年4 月8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8,000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145,1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向訴外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成公司)承攬「大成美藍雷柳營土雞線國內設備」 (下稱大成柳營廠) ,而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向原告採購 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 12,930,000元之機械 設備,雙方就此一機器設備買賣並立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乙紙。嗣原告依被告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已全 部安裝於大成柳營廠,並於108 年1 月2 日經被告及大成公 司驗收合格而交貨完畢,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貨款10,344 ,000元,尚餘2,586,000 元未支付。被告嗣又於108 年1 月 4 日另向原告添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擬裝設於大成柳 營廠之上開設備,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631,160 元,原告亦 已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亦未付款分文。是合計被告共積欠原 告貨款3,217,160 元【計算式:2,586,000 +631,160 =3, 217,160 】,原告爰依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217,160 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①被告前向大成公司承攬大成美藍雷柳營土雞線 國內設備,嗣後被告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原告,而於105 年12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購買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合約書 內亦載有: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採購等文字,故兩造間 應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而依系 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本件工程應於106 年6 月30日安裝完成 ,然106 年6 月30日後原告仍有部分項目尚未施作完成,經 被告多次請求施作,原告皆拒絕,並於106 年11、12月間向 被告請求之付尾款,且遲至109 年3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則原告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消滅時效規 定,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款。②縱認本件原告報酬請求權未罹 於消滅時效,惟查,兩造就附表一設備之施作金額係約定為 :12,930,000元( 未稅) ,而被告亦已支付其中10,344,000 元【按此部分之稅金517,200 元被告業已支付,兩造就此並 不爭執,兩造亦不爭執本件交易稅金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 卷第106 、228 頁參照) 】尚欠原告2,586,000 元(計算式 :12,930,000-10,344,000=2,586,000 )。另就附表二機 械設備部分,除其中編號5 「自動檔板輸送機」350,000 元 確為被告於附表一設備外所添購之外,其餘附表二所列設備 與附表一所示設備,實有重疊而為附表一對應設備之零組件 之一部,並已包括在原告就附表一設備之原始報價中,被告 就此本無支付義務。從而本件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一、 二設備施工之承攬報酬應為:2,936,000 元【計算式:2,58 6,000+350,000=2,936,000 】。然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機 械設備,於安裝後始終未能獲被告及大成公司驗收合格而致 大成柳營廠工程延宕,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惟均未能驗收 通過,被告僅得自行及另雇工第三人為修繕補正,遂能通過 大成公司最終驗收。則原告施作如附表一、二之機器設備, 即有未達兩造約定品質及減少價值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如下之承攬報酬金額:⑴就被告自行施 作如附表三之工程項目部分,總金額為:1,172,400 元;⑵ 就被告委請訴外人和順儀電企業社( 下稱和順儀電) 施作如 附表四之工程項目部分,總金額為:545,100 元;⑶就被告 委請訴外人日巨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日巨電機) 施作如附表 五之工程項目部分,總金額為:950,000 元。上開⑴至⑶金 額合計為:2,667,500 元即為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減少給付報 酬之金額。③又以,系爭合約書第4 點係約定:每逾交貨日 期1 日,扣乙方( 即原告) 總款金額千分之3 。而查,兩造 原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6 月30日即安裝完成如附表一之機械 設備,然原告並未按時完成,嗣亦拒絕修補,直至108 年1 月2 日始經被告自行或雇工施作而改善完成,並經大成公司 驗收合格。是原告共計遲延完工達18個月即540 日;而每日



違約金金額為:38,790元【計算式:12,930,000元合約總金 額×0.003 違約金比例=38,790 元】,故被告自得依前開約 定請求原告應給付違約金20,946,600元【計算式:38,790× 540=20,946,600】。爰此,被告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 抵銷而得減少、免除給付承攬報酬( 或買賣價金) 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裁判,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向大成公司承攬施作大成柳營廠土 雞線生產設備工程;被告嗣向下包即原告採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機器設備,兩造並於105 年12月29日簽立「合約書」 (即系爭合約書) ,雙方初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機器設備,附表一設備並經列載於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中 ,合約書上載明之原告應按裝完成日期為:106 年6 月30日 ,總價金為:12,930,000元( 不含營業稅) ,原告並應自驗 收合格之日起保固1 年,雙方約定之違約金為:每逾交貨日 期1 日,扣乙方即原告總價金千分之3 ;附表一所示於大成 柳營廠按裝之設備,於108 年1 月2 日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 ;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又以「估價單」報價與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機器設備,該些設備亦係用於大成柳營廠上開土雞生 產線;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款項 至少2,936,000 元未給付;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中如附表四 、五備註欄所示附表一項目之電控設備,確實係由訴外人和 順儀電、日巨電機所施作,該2 公司就上開電控設備之施作 係向被告請款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合約 書(本院卷第25至59頁)、原告追加添購之機械設備明細表 (本院卷第61頁)、付款簽收簿影本(本院卷第97頁)、原 告應做未做項目及價格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保固書影 本(本院卷第101 頁)、和順儀電請款單(本院卷第171 頁 )、日巨電機106 年3 月7 日報價單(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及原告105 年11月10日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附卷可佐,上情信屬實在。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則本 件爭點應為:㈠附表一、二之機器設備採購,究為買賣契約 或承攬契約?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 第7 款承攬報酬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款項,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 系爭合約書應為一買賣契約,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被告 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短期 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 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 闡述詳實。查大成柳營廠發包與被告之土雞線生產設備, 目的係在處理雞肉原料,此由附表一、二所示設備內容足 堪認定如是,從而被告與大成公司間就該土雞生產線設備 之承包,尚屬承攬關係,先與說明。又該土雞生產線所需 設備尚非被告自行生產者,係被告向下游包商即原告工程 行所訂製,此節為兩造不爭執,佐參和順儀電及日巨公司 又經被告委以於大成柳營廠工程中就原告按裝之附表一機 器設備為電控軟、硬體之按裝、調校,此亦據該2 廠商負 責人即證人簡松凡陳輝元於本院110 年1 月19日審理期 日證述如是( 本院卷第203 、205 至206 頁參照) ,從而 原告本件經被告委以提供之契約標的,堪認係著重在附表 一、二之機器設備提供,亦即交易重點應為該些機器設備 所有權之移轉,至機器安裝完畢後功能調教與發揮,係另 責由第三人另行施作完成者,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 買賣契約性質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尚屬有據 而為可採。被告固主張,系爭合約書上已載明本件為「承 攬」契約,且系爭合約書通則第5 點亦經載明:「報價需 含現場安裝( 動力配管配線,給水、空壓機及壓縮空氣配 管等) ,調試,教育訓練,工安人員,保險,管理等費用 」,並據大成公司大成柳營廠監造人員即證人嚴振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原告有安裝空壓管,機器設備需要配 置水電管線就需要原告來處理等語;則本件交易顯係著重 在特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參照)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為民法第98條明定。則系爭 合約書雖確實登載有「承攬」2 字無訛( 本院卷第25頁) ,惟兩造真意究為買賣抑或承攬,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民法規定,即仍應依契約真意判斷之。而被告擬請 原告提供附表一、二所示設備之重點,實在向原告取得該 些機器之所有權,又原告係一機械工程行,本即以製造、 獲取上開設備為本業,雖出售上揭機器設備之交易內容尚 包括管線安裝及人員教育訓練,惟既就該些機器設備之性



能調教、主要軟體安裝等著重機器性能發揮之工事係委請 第三人即和順儀電及日巨電機施工者,足證被告向原告採 購之重點實為機器設備之取得,即係著重於設備所有權之 移轉,至機器設備管線、電路安裝及所謂人員教育訓練, 係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類如民眾購買冷氣,通常買方 均會要求賣方協與安裝,而安裝應認係冷氣買賣合約之附 隨義務,重點應為冷氣機設備之買賣而應認屬買賣契約之 情形足堪比擬。至證人嚴振芳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為 合約書通則上揭第5 點內容之重申,並無從依此而認本件 交易即屬承攬契約者,則被告就本件交易為承攬關係應適 用民法關於承攬規定之辯解,即非可採。承上,本件交易 內容既經本院認定為買賣關係,即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承攬報酬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況本件縱經認定 為承攬契約關係,惟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合約條款 」欄( 本院卷第27頁) 第2 點係約定:「保固:甲方( 按 即被告) 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 . . 」足 徵兩造間就附表一、二之機器設備洽購實訂有驗收程序, 此亦與此類交易市場通常情況吻合,而本件驗收合格之日 經查為108 年1 月2 日,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卷 附被告提供之大成公司「保固書」乙紙內容可按( 本院卷 第101 頁) ,從而2 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 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最早亦應自定作工程已交付定作人 後承攬人始得向其請求以觀,本件即應解為自驗收完成之 日即108 年1 月2 日起向後計算2 年,為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乃原告係於109 年3 月5 日 13時53分許向本院遞狀起訴本件( 本院卷第19頁) ,亦有 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證,則原告起訴本件縱 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實並未罹於上開短期消滅時效 ,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二) 被告應給付尚欠之貨款3,145,160元與原告: 查兩造間就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購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 及附表上所載各該設備之金額,以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 表一機器設備尾款2,586,000 元、附表二編號5 尾款350, 000 元,被告迄今所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總金額為2,936, 000 元部分並無爭執,僅被告爭執:①附表二除編號5 之 「自動檔板輸送機」金額350,000 元外,其餘附表二編號 1 至4 及6 之總金額281,160 元施作項目,實與附表一所 示特定項目重複而不應另外請求;②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機 器設備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而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係經原 告自行或委請第三人修繕後方能驗收通過,而原告為此支



出之修繕費用總計為2,667,500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 9 條規定主張減少此部分之買賣價金;③又原告遲延交付 附表一之機器設備,依約即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0,946,600 元,爰以上開金額抵銷原告本件全部請求等語。從而原告 本件主張之被告應給付附表一、二之機器設備尾款總金額 3,217,160 元【計算式:2,586,000 元( 附表一) +631,1 60元( 附表二) =3,217,16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
⒈就被告上開抗辯①部分:被告固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編號6 項目之機器設備,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參.1、編 號肆.21 、編號貳.17 及編號伍.1.2.3所列之機器設備零 組件( 詳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三段內容 ) ,附表二上開部分顯為重複請款,被告即無庸支付該些 款項云云。然查,就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之款項請領及主 張,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 本院卷第61頁) 為證;而就此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性,則未據被告於本件 審理期間有所爭執( 同參上開民事答辯狀第三段內容參照 ) ,甚且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亦據被告自認確係新增購買 之設備項目( 且未付款) 無訛,則附表二全部項目之設備 確經被告前向原告所洽購者,首堪認定屬實。第查,該估 價單上載之製作日期為108 年1 月4 日,係於大成柳營廠 系爭土雞生產線設備經驗收完工之108 年1 月2 日後所製 作,堪認係上開生產線設備經驗收完後被告因故而另請原 告報價並洽購者,佐參該估價單第5 項即附表二編號5 項 目既經被告自認確屬附表一原契約標的外之添購設備,衡 情自無可能原告僅列此項為被告真正添購之設備而同時又 羅列其餘已經報價而屬重複之項目於同一估價單上,否則 必然遭致被告當場質疑,則系爭估價單所載設備應係附表 一之設備經交付被告並完成驗收後,始由被告另向原告添 購之情,堪認屬實。再經比對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編號6 之設備項目名稱,以及被告所辯稱之上開項目設備對應之 附表一編號參.1、編號肆.21 、編號貳.17 及編號伍.1.2 .3等機器設備內容,二者大致相關,惟本院並未能藉此清 楚辨別確有被告所述之原告重複提供設備項目請款之情形 ,益徵此部分設備應係大成柳營廠驗收完成後被告嗣又請 求原告另行提供者無訛。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全部 項目設備均為被告於附表一項目外所洽購,該些機器設備 並已交付完畢,被告應依上揭估價單所載金額:631,160 元支付原告貨款,即有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既未能舉證 而剔除原告上開估價單之憑信性,所辯難認可採。



⒉就被告上開抗辯②部分:被告係辯稱,向原告採購之如附 表一所示全部設備中:⑴有被告自行修繕如附表三之項目 而改正原告給付瑕疵者,上開自行修繕部分對應之原告附 表一設備項目分別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此部分被告自行 修繕之支出費用總計為1,172,400 元,並據提出「建國應 做未做項目及價格明細表」乙紙( 本院卷第99頁) 為證; ⑵有被告委請第三人即和順儀電修繕如附表四之項目而改 正原告給付瑕疵者,該修繕部分所對應之原告附表一設備 項目分別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此部分被告自行支付和順 儀電之修繕費用總計為545,100 元,並據提出「請款單」 乙紙( 本院卷第171 頁) 為證;⑶有被告委請第三人即日 巨電機修繕如附表五之項目而改正原告給付瑕疵者,該修 繕部分所對應之原告附表一設備項目分別如附表五備註欄 所示,此部分被告自行支付日巨電機之修繕費用總計為95 0,000 元,並據提出「日巨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乙紙( 本院卷第173 頁) 為證;綜上所述,被告合計自行改正原 告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給付瑕疵,並因而支出之總費 用為:2,667,500 元( 即上開⑴至⑶金額合計) ,原告既 未依民法第354 條盡瑕疵擔保之責,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 9 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減少給付上開金額之價金。經查: ⑴就上開被告抗辯⑴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建國應 做未做項目及價格明細表」( 下稱系爭明細表) 乙紙( 本院卷第99頁;判決附表三內容參照) 為證,被告並主 張,原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後,因有附表三( 內容摘自上開明細表) 所列之13大項瑕疵,並經被告通 知原告改正後,原告始終未能依驗收標準而給付無瑕疵 之物,又此部分瑕疵既經被告自行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 1,172,400 元,被告自得依此金額主張減少價金。惟經 細繹上開明細表內容,此純為被告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 ,其上未有任何原告署名或簽收可查,復所列修繕內容 及金額俱為原告否認,從而該明細表之證明力,自應有 其餘旁證以證其實。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大成公司 雇員即大成柳營廠廠長( 負責系爭土雞生產線設備之監 工建造) 嚴振芳到庭為證,並據證人於本院109 年8 月 11日審理期日證述以:( 法官問:本件土雞廠是你負責 興建嗎?) 應該是負責監工建造。本件跟被告購買土雞 廠的設備是我負責規劃並且負責監工到完成;( 法官問 :在土雞廠建造過程中,是否有跟原告建國機械的人員 接觸過?) 有,主要是跟原告工程負責人郭志忠本人接 洽,因為我們採購是採統包制,所以當時是向金玉成



司採購後,公司自己去找下包,但是在現場安裝機具時 ,如果有安裝上問題,以本件來說,我會直接找郭老闆 來討論;( 本院卷第128 頁) ( 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 第31至59頁【按即附表一所示全部設備】) 驗收完成時 ,土雞廠的設備是由建國本人或是金玉成另外找廠商來 改善現廠的缺失?) 剛剛我看過設備,確實都是我們工 廠跟金玉成買的設備。但其中我只記得「全雞分級線」 這個裝置建國曾經修改過一次,我們不滿意,驗收規格 不對,後來我們有找金玉成金玉成另外找人來處理這 部。至於其他的配備部分,當場都有跟建國討論後,有 改善完畢;( 本院卷第129 頁) ( 法官問:( 提示本院 第99頁) 被告主張建國有價格明細表中所列13項的缺失 ,都是由被告代為完成,並應扣抵原告的請款,有何意 見?) 這張表除了第9 項「重量分級」的相關設備當時 請建國處理但沒有達到我的標準,並且之後我有請金玉 成繼續處理外,其他項次是何人施工我不清楚,我不確 定建國跟金玉成內部如何分工;( 本院卷第130 頁) ( 被告訴代問:開會過程當中,是否有曾經認為建國施作 有缺失需要改善?) 沒有什麼缺失,小毛病而已,防疫 局只是要求我們補照片。開始生產後,才知道全雞分級 線有問題,請建國修了兩次,後來才找金玉成修等語。 (本院卷第132 頁) 。依據證人上開證述,附表三被告 所列之13項、共計修繕金額達1,172,400 元之原告設備 缺失,事實上經證人認定確屬原告給付有瑕疵,且原告 最終未能確實依證人驗收標準改善者,僅有附表三編號 9 之「重量分級」設備乙項,至其餘附表一之全部設備 ,則未據證人證述有原告最終仍未能改正其瑕疵情形。 復據證人證述,系爭附表一之設備於安裝後驗收前,均 係證人親自與原告負責人討論設備改正相關事宜,則若 原告所給付之附表一設備確有如被告所辯稱之附表三其 餘12項瑕疵( 即除編號9 設備外) ,自不會為證人不知 悉,乃證人始終僅證述以:其中編號9 「重量分級」確 屬原告給付有瑕疵並始終未據原告改正後達標,至其餘 設備則沒甚麼瑕疵等語,堪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 中主張之13項瑕疵修繕費用中,應僅其中項次9 「重量 分級」部分確屬其自費而改正其瑕疵者。至被告其餘12 項自行修繕原告設備之主張,既無從引摘證人之上揭證 述內容以資佐證,復系爭明細表亦僅屬被告單方自行製 作之列表性質已說明如上,本件即無從依此遽令原告應 承受附表三編號9(即系爭明細表項次9)金額以外之其餘



修繕費用。至就被告自行修繕如附表三編號9 「重量分 級」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總計72,000元【計算式:1,00 0+ 6,000+60,000+5,000=72,000】部分,有上揭被告提 出之系爭名細表內容可稽,再經對照被告所辯此一修繕 項目係針對附表一編號伍.14 之「全雞自動過磅分級機 :產能-5000 隻/h,含15HP空壓機」原告設備所為( 本 院卷第91頁,第( 九) 段參照) ,核與證人上開證述: 「全雞分級線」設備原告未曾就瑕疵改善至令其滿意程 度,嗣係經被告自行改正始通過驗收等語,完全吻合, 則此部分之給付瑕疵,自屬原告應承受其擔保責任者,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72,000元金額之抗辯,即有理由而屬 可採,逾此範圍金額之抗辯,並無理由,自非可採。 ⑵就上開被告抗辯⑵、⑶部分: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和順 儀電出具之「請款單」( 即附表四;本院卷第171 頁參 照) 及日巨電機出具之「日巨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 即附表五;本院卷第173 頁參照) 而主張,就原告給付 之附表一設備中,其中如附表四、五備註欄所列之設備 部分,因有電控設備上給付不完全之瑕疵,肇致被告須 另請第三廠商即和順儀電、日巨電機另行施作而補正瑕 疵,被告為此並已分別支付其等545,100 元、950,000 元施作費用,自屬得請求減少原告價金等語。此情為原 告否認並主張,附表四、五備註欄所述設備,兩造於締 約初始,本即約定原告僅出售設備之硬體與被告,並不 包括電控軟、硬體部分,並據原告提出105 年11月10日 「建國機械廠- 估價單」影本乙紙( 本院卷第183 至18 5 頁、第223 頁) 為證,原告且主張,此估價單亦為系 爭契約原本之一部,並據當庭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供本院 核對參照。經查,上開估價單( 電腦擅打製作) 內容確 實載有「不含控制」、「程式控制另計」等手撰修正字 樣,電腦繕打之原交易總金額「壹仟柒佰貳拾柒萬元」 下方亦另以手撰文字載明:「合計$1,186萬」,估價單 第1 頁下方且有兩造簽名,該估價亦確實附於系爭契約 原本之後,兩造並分別蓋有契約書騎縫章等節,除有該 估價單影本附卷可考外,並據本院當庭比對原告庭呈之 全部契約書原本核實( 本院卷第202 頁審理筆錄參照) ,則上開估價單內容確屬兩造締約當時之本件交易文件 之一部,首堪認定。再細繹附表四、五之施作品項,確 實均屬電控箱、控制模組等項目,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即非全屬無據。嗣本院依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簡松凡陳輝元2 人,即和順儀電、日巨電機之負責人到庭為證



,均俱2 人證述大致以:不認識原告建國機械,本件係 因被告之要約而提供附表四、五項目之施作,完工後均 向被告請款,附表四、五之設備原告並無能力施作,被 告亦知悉原告無施作此部分項目之技術,需其等始有能 力提供設備並安裝,施工期間均係依照被告之指示來施 作,未曾與原告配合施作等語。( 本院卷第202 至206 頁參照) 則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尚與兩造締約時即約明 電控軟、硬體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覓得,原告報價不 包括此部分設備之情符合而無扞格處。固被告主張,上 開2 證人經本院詢以原告附表一設備之報價是否均包括 電控系統,均俱其等證述略以:( 法官問:第39頁編號 23到25總金額456 萬元是否包含控制系統施工在內?) 我個人【按為證人陳輝元】的理解是這456 萬元應該包 含機械設備跟控制系統( 本院卷第204 頁) ;( 法官問 :上開合約規格表內容依據旁邊的25萬元報價,是否有 包含控制系統施工在內?) 我【按為證人簡松凡】的理 解是一般約定報價都會包含控制系統,不然沒有控制系 統單純只有機械設備是無法使用的等語( 本院卷第206 頁) ;足證附表一即本院卷第33至59系爭合約書附件內 容所載報價,本包括電控系統施工部分,而原告未就此 為給付,嗣係被告自行委外施作而補正,自得主張此部 分金額之免除等語。然查,和順儀電、日巨電機均係被 告自行雇請施工而與原告無涉,業據證人2 人證述如上 ,且於本院提示系爭合約書附件與證人簡松凡辨認時, 亦據其證述:( 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37、41、47、 51、53頁) 是否看過這份合約內容?) 我沒有看過這份 合約等語( 本院卷第206 頁上方參照) ;則兩造間締約 時就附表一設備之提供及報價是否確實包括電控系統在 內,本未必為證人2 人知悉,蓋其等並非自始即參與兩 造
本件締約過程之人,其等上揭證言對照其證述前後文而 言,真意應係指: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設備本應搭配電控 系統始生完整作用;並非確認原告本件報價即已包括電 控系統在內者,從而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尚無從用以 證明原告出售之附表一設備內容本即已包括電控系統之 提供。再經細繹上揭估價單內容,雖原本以電腦繕打, 惟其上諸多項目滿佈手撰刪改之痕跡,報價日期則為系 爭契約105 年12月29日正式締約前之105 年11月10日, 符合估價單應先於正式合約簽訂之時序,且其上又有兩 造負責人親自簽名,並自始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文件之



一部,再上開手撰刪改後之總交易金額經累加後確為 12,930,000元( 本院卷第223 頁原告說明參照) ,與系 爭合約書第1 頁電腦撰打之總交易金額完整相符( 本院 卷第25頁) ,堪認上揭總金額之約定,應不包括電控系 統提供在內。至系爭估價單上固經被告質疑,手撰之總 金額僅為「1,186 萬元」而與實際締約之12,930,000元 最終價格不符,足證該估價單僅係締約前兩造議價過程 中之偶然文件,內容不足為信。( 本院卷第202 頁審理 筆錄下方、第205 頁審理筆錄上方) 惟此部分亦俱原告 表明係撰寫時之誤繕,且重點為該估價單金額欄位手撰 刪改後之總金額經累加後,確實為上揭12,930,000元之 最後締約金額無訛,堪認原告上開誤繕之說明為真,則 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之設 備項目提供本不包括電控設備施作在內,堪可採認,被 告主張原告漏未給付此部分項目而有給付瑕疵,致其需 自費委請第三人分別修繕545,100 元、950,000 元,被 告得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1,495,100 元【計算式:545, 100+950,000 =1,495,100元】,主張即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給付附表一之機器設備中,其中有瑕疵 部分為附表三編號9 「重量分級」項目,因此而減少之 價值為72,000元,業據被告舉證屬實,則被告主張應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此金額之價金給付,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逾此範圍之減少價金主張,並無理由,即不應 准許。
⒊就被告上開抗辯③部分:被告固辯稱,依據系爭合約書第 4 點約定,原告每逾交貨日期1 日,被告可扣抵總契約金 額之千分之3 違約金即38,790元【計算式:12,930,000元 合約總金額×0.003 違約金比例=38,790 元】,復兩造於 合約書第1 頁亦約定,附表一之設備原告應於106 年6 月 30日按裝完成,然本件係直至108 年1 月2 日始經驗收合 格,則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索償遲延給付18個月共計540 日之違約金20,946,600元【計算式:38,790元×540 日=2 0,946,600 元】,被告並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主張,伊已依約交付附表一所示機 器設備,伊無遲延交貨期,並無須支付上開違約金等語。 經查,系爭合約書第2 頁「合約條款」欄第4 點固載明: 「每逾交貨日期一日,扣乙方總款項金額千分之3 。( 與 大成公司罰則相同) 」;惟就何謂「逾交貨日期」之定義 ,遍覽全合約內容並無進一步約定。則所謂逾交貨日期究 係指逾設備到廠之日期?抑或指逾設備安裝完成之日期?



甚或指逾指定之驗收完成日期?訾生爭議。雖系爭合約第 1 頁又經載明,原告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按裝完成」 ,惟就何謂「按裝完成」之定義,同未據兩造於合約條款 中約明,則此「按裝完成」是否即指驗收完成?或係指設 備到場已按裝即屬之?亦未能依合約內容確認之。再本件 既據被告主張,違約金應起算之首日為106 年7 月1 日( 即106 年6 月30日翌日) ,惟就被告有何情形未於106 年 6 月30日就附表一設備「按裝完成」,除認定之標準並未 據被告闡述清晰而使本院未能獲有明確判斷標準外,亦未 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否即應以此日期充作上開違約 金計算之始日,恆屬有疑。況被告上開計算違約金之末日 乃採用大成公司108 年1 月2 日驗收完成日為據,亦即, 探諸被告此部分主張之真意,應係指附表一設備之「驗收 完成日」即為原告本件給付義務已盡之日,惟此一責任標 準除未據兩造約明於系爭合約書內容已說明如上,復「驗 收完成日」顯與「交貨日期」尚屬明確不同意涵之概念而 兩造於締約時絕無混淆之可能,則本件既未經約明應以「 驗收完成日」為判斷原告是否遲延之依據,被告此部分違 約金應計算至108 年1 月2 日止之主張,即乏所據而難認 可採。再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 頁「工程期限」欄記載,得 見兩造本約定,附表一之設備,似應分6 期先後進廠、完 成,惟兩造事實上並未就此6 期設備之確定( 完工) 期日 有所約定而各期之期日欄位俱屬空白,本院實亦無從藉此 判斷上開所謂違約金「逾交貨日期」,究應自何日起算方 稱允當。從而系爭合約書就原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條款約 定,既乏明確起算日期之定義及標準,則縱然有金額計算 比例約定,然尚屬約定內容不明而無從執行者,且兩造就 此爭點復爭執甚力,本院並無從逕依契約之上下文而綜合 判斷約定者真意;佐參大成公司就系爭土雞分級線採購工 程並未向被告主張違約金,亦據大成柳營廠廠長即證人嚴 振芳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130 頁) ,被告就此亦無遲延給 付大成公司而生之額外損失,益徵原告本件給付是否果生 遲延違約情形,實屬有疑。惟既違約標準本未據兩造於締 約時約定詳實,且亦無從逕以系爭合約書內容推敲而得其 真意,復此間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高達每日38,790元,於被 告未能提出優勢證據使本院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情形下, 其主張即難認有理由而為可採。
⒋小結:被告主張應減少價金及以原告違約金抵銷原告主張 給付之全部尚欠貨款3,217,160 元,於72,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3,145,160 元【計算式:3,217,160 元-72,00 0 元3,145,16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附表一、附表二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8 日,本院卷第69頁參照)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3,145,160 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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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玉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巨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