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洪國良
訴訟代理人 洪志仁
被上訴人 陳智隆
兼訴訟代理人陳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 月2
4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福全所有並由被上訴 人陳智隆擔任船長所駕駛「軍福星號」漁船,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15時5 分許航行在北緯21度52分;東經120 度 51分海域處(下稱肇事海域)因未注意前方海域及採取避 讓措施,自上訴人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志峰擔任船長所駕駛 「全良發228 號」漁船左側後方直接撞擊,導致「全良發 228 號」漁船船身外部及內部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理 費103,000 元。「全良發228 號」漁船業已出港航行已餘 1 小時以上,而「軍福星號」漁船係出港在後,且「全良 發228 號」漁船未偏離航線。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 有回報漁會電台,被上訴人並無回報,故本件事故係因被 上訴人陳智隆駕駛船舶之過失所致,另「軍福星號」漁船 為被上訴人陳福全所有,被上訴人陳智隆為該漁船船長, 被上訴人陳福全自應負僱用人責任,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03,000 元,及自起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 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答辯以:「軍福星號」漁船與「全良發228 號 」漁船同於107 年12月19日自東港出港,沿途一路同向直 線航行並非交叉相遇,在航行至肇事海域時因「全良發22 8 號」漁船無預警變換航向且未保持適當航行安全距離, 亦未避讓且橫衝直撞而從「軍福星號」漁船右方追撞右側 船舷,故本件事故應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志峰負全部肇事 責任。另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陳智隆即刻以SSB 話 務機呼叫及揮動手勢欲請「全良發228 號」漁船船長訴外 人陳志峰接聽SSB 話務機進行溝通但未得回應,又再撥打
行動電話聯絡亦未能接通,惟「全良發228 號」漁船便航 行離去。「全良發228 號」漁船未即刻返航採證船體受損 狀況,僅先由上訴人傳送船體受損照片1 張。然因「全良 發228 號」漁船在海上作業歷經5 個月的海浪沖打,上訴 人自行採證船體受損情形與上訴人先傳送船體受損情形照 片差異甚大,無從辨別是否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壞等語 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福全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陳智隆駕駛「軍福星號」漁船,於107 年12月19 日15時5 分許,航行在肇事海域處,遭上訴人所有並由訴 外人陳志峰擔任船長所駕駛「全良發228 號」漁船,無預 警變換航向且未派員隨時注意周邊海域之海況,並無保持 適當航行安全距離,亦未避讓且橫衝直撞,而從「軍福星 號」漁船右方追撞右側船舷導致該漁船船體損壞,被上訴 人陳福全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6,000元,故請求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對方的過失,我沒有 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反訴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洪國良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陳智隆、陳福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洪國 良12,650元,及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洪國良其餘之訴駁回。另就 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洪 國良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福全5,367 元,及自108 年9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陳福全其餘反訴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所駕駛的「全良發228 號」漁船為被追越漁船 ,而被上訴人所駕駛的「軍福星號」為肇逃漁船。肇事主因 為「軍福星號」將漁船設定自動導航,導致於肇事海域與「 全良發228 號」追撞。上訴人所駕駛的「全良發228 號」位 於國際海上碰撞規則所列之綠燈區,「軍福星號」則處於紅 燈區。「軍福星號」已違反國際海上船舶碰撞規則,被上訴 人要負絕對的責任等語。並就本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000 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反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金額均無意見,兩造均僅就過失比例爭執; 及本件漁船事發當時之航行軌跡,業經本院於109 年6 月 15日當庭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均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為涉及海上碰撞之專業事件,經兩造同意後(見本 院卷第80頁反面)委請鑑定人陳彥宏到庭提出鑑定意見, 其鑑定意見略如下:
⒈兩船之碰撞非追越船碰撞:
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追越係指凡船舶 自他船正橫之後22.5度以上之方位駛近他船時,應視為追 越船,而本件中兩船曾於13:49及15:01時非常接近,13 :49第一次接近沒有發生碰撞,當時可能有追越船關係, 但在14:01兩船分開後,追越船關係已結束,故後續兩船 之關係,與追越無涉。
⒉兩船之狀況屬於交叉相遇:
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15條之規定,所謂交叉相遇情況 是指:兩艘動力船舶航向交叉,而含有碰撞危機時, 見他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他船。
⑵、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16條規定:凡依規定應避讓他船 之船舶,應儘可能及早採取明確措施,遠離他船。 ⑶、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17條,直航船之行動: ①、當兩船中之一船應讓路時,他船應保持航向和航速 。直行船舶,當發現應讓路船顯然未依本規則採取 適當措施時,亦可採取單獨措施,運轉本船,以避 免碰撞。
②、不論任何原因,應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舶,發覺本 船已逼近至僅賴讓路船之單獨措施,不能避免碰撞 時,應採取最有助於避碰的行動。
③、動力船舶在交叉相遇情勢中,依本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採取措施,以避免與另一艘動力船舶碰撞時, 如當時環境許可,不應朝左轉向,因他船在本船左 舷。
④、本條之規定不解除讓路船的讓路義務。
⑷、承上,全良發228 號在軍福星號之右舷,故依照前開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15條之規定之規定,全良發228 號是被避讓的船,軍福星號是讓路船(再依國際海上 避碰規則第16條之規定,軍福星號為讓路船,應儘可 能及早採取明確措施,遠離他船)。其中兩船在14:
00至14:30距離越來越遠,並無碰撞風險,故無避讓 義務。
⑸、但14:30起,直航船全良發228 開始微幅左轉,至14 :45起,兩船開始產生交叉相遇之情形:
①、此時身為讓路船軍福星號,理應理應減速或向右轉 由直航船全良發228 號船尾通過,但軍福星號未如 此為之。
②、身為直航船之全良發228 號,其義務業如上開國際 海上避碰規則第17條所示,但全良發228 號並未依 上開規定保持航向和航速,未於不能避免碰撞時, 應採取最有助於避碰的行動,且未注意不應朝左轉 向,而有此三項違反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17條之情 形。
⒊綜上,鑑定意見認兩船之駕駛行為均有不合於國際海上避 碰規則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稱:本件應適用追越船之規定,而非交叉相遇云 云。然查:
⑴、按海事案件基於醫療之高度特殊性、專業性,法院就其 審查之範圍,原則上以鑑定人之資格、條件、鑑定方式 為主,倘鑑定意見由形式上觀之,未存有重大瑕疵,鑑 定人以就其鑑定意見充分說明理由,法院原則上就此部 分應予以尊重。而本件鑑定人陳彥宏為英國威爾斯大學 海洋事務與國際運輸學博士,現職為台灣海事安全及保 安研究會理事長,曾任職於多所大學教授海事相關領域 ,其鑑定人資格應無疑義,而其鑑定過程同步參考兩造 提出之航跡資料(本院原審時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航跡 資料原審),及VMS 船位資料及航跡圖,並就整體事發 經過及各法規、適用理由等詳為論述,顯已考量兩船航 行之整體動態狀況後而為鑑定,且鑑定人尚且到庭經兩 造詰問,故本件鑑定係鑑定人依其專業綜合參酌事發經 過、各船動態及相關法規各評估因素後所得之結論,自 足採酌。
⑵、而鑑定人既已就本件並非屬於追越船之情形,明確描述 :因兩船在14:01分開後,距離越來越遠,當時追越船 關係已結束,故後續兩船之關係,與追越無涉等語(見 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且參以兩造之航行軌跡,確 實在13:49差點碰撞之後,漸行漸遠無誤,故本院因認 鑑定人認本件非追越船之意見,確屬可採,上訴人此部 分所稱,無從採納。
㈣、承上,本件軍福星號為被避讓船之義務,而全良發228 號
則違反直航船之義務,然直航船及避讓船之義務並無先後 可言(見本院卷第124 頁鑑定人證述),本院衡量雖軍福 星號未避讓在先,然當全良發228 號發現時,並未採取任 何措施以避免,且全良發228 號未保持直航,而係向軍福 星所在之方向左偏,因認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應屬合理 。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為本件船舶碰撞之惟一 肇事原因,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與反訴均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件:(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一、檔案名稱「00000000-全良發」
①錄影時間00:00:51
全良發228 號漁船【畫面編號2550號】( 以下簡稱2550號漁船 ) 出現於畫面中央,軍福星號漁船【畫面編號2570號】(以下 簡稱2570號漁船)出現於畫面中央上方。
②錄影時間00:00:51-00:07:00 0000號漁船與2570號漁船,皆由畫面中央彼此平行由北往南行 駛,2550號漁船方位位於2570號漁船前方。③錄影時間00:07:00
0000號漁船航向偏往貓鼻頭方向行駛,2570號漁船由北往南航向 直行,2570號漁船位於2550號漁船後方。④錄影時間00:11:05-00:11:00 0000號漁船與2570號漁船雷達位置於貓鼻頭外海貼近並近距離 平行行駛。
⑤錄影時間00:12:02-00:15:00 0000號漁船與2570號漁船平行行駛並往東南方方向行駛。
⑥錄影時間00:15:27-00:17:00 0000號漁船行駛方向往西北修正朝鵝鑾鼻方向駛去,2570號漁 船直行朝東南方向行駛。
⑦錄影時間00:17:00
0000號漁船往鵝鑾鼻方向行駛,且靠近2570號漁船。2250號漁 船雷達軌跡圖呈現紅色。
⑧錄影時間00:17:00
0000號漁船與2570號漁船雷達位置交會,2250號漁船雷達軌跡 圖呈現紅色;畫面右下角資訊欄「Alarms」顯示【14:58:54 、2570和2550 CPA/TCPA 】、【14:58:54、2550和2570區域 違反,碰撞警告】。
⑨錄影時間00:18:00
0000號漁船與2570號漁船雷達位置交會並往鵝鑾鼻方向行駛, 2250號漁船雷達軌跡圖呈現紅色;畫面右下角資訊欄「Alarms 」顯示【15:05:42、2570和2550 區域違反,碰撞警告】。⑩錄影時間00:18:00
0000號漁船與2570號漁船雷達位置交會並往鵝鑾鼻方向行駛, 2250號漁船雷達軌跡圖呈現紅色;畫面右下角資訊欄「Alarms 」顯示【15:06:19、2570和2550區域違反,碰撞警告】。【 15:06:33、2570和2550 CPA/TCPA 】⑪錄影時間00:18:00
0000號漁船與2570號漁船雷達位置交會並往鵝鑾鼻方向行駛, 2250號漁船雷達軌跡圖呈現紅色;畫面右下角資訊欄「Alarms 」顯示【15:07:54、2570和2550區域違反,碰撞警告】。【 15:07:54、2570和2550 CPA/TCPA 】⑫錄影時間00:18:00
0000號漁船與2570號漁船雷達位置交會並往鵝鑾鼻方向行駛, 2250號漁船雷達軌跡圖呈現紅色;畫面右下角資訊欄「Alarms 」顯示【15:08:36、2570和2550區域違反,碰撞警告】。【 15:08:53、2570和2550 CPA/TCPA 】⑬錄影時間00:19:08-00:19:00 0000號漁船於原地等待,2570號漁船轉往東南方行駛。⑭錄影時間00:19:49-00:23:00 0000號漁船往東南方行駛,方向與2570號漁船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