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59號
PTDV,109,消債職聲免,59,202104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妙庭即林秋香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孔繁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 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於110 年2 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積欠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為維護全體被保險人之權益,聲請人 應不免責等語。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法院應依消債 條例第1 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 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 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 ,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 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是否曾搭乘飛機至 國外或是離島旅遊,以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 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 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 另如鈞院輕易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還款



之債務人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請裁定聲請人 不免責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鈞院於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 事由依法裁定。另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 助無誠意且意圖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不願努力工作清償 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想辦法 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鈞院輕易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 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 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 以請鈞院裁定不免責,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 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等語。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如經鈞院調查,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鈞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正 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 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機會,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致積欠有擔保及有優先 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11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共計1,899,257 元及劣後債權共計5,910元 (見本院民國 109 年6 月11日屏院進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玉字第7 號債權 表)。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 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本院並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聲請人自10 9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末因聲請人之財產 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需之費用及債務,於通知全 體債權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0月30日以 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並 於109 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 133 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 ,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 ,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2.聲請人陳稱其自109 年2 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09 年 3 月2 日起任職於香閣商行擔任機車送乳員,每月薪資約13 ,300元,任職至110 年2 月17日離職,離職後並無尋得其他 工作,目前仍待業中等情,業據提出香閣商行開立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其勞工保險之投保 狀態相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 至120 頁),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 形下,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3.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前開數額為度。另 查,聲請人目前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約14歲、9 歲及6 歲,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由聲請人與其配 偶共同扶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23,919元(計算式:15,946×3÷2=23,919)。 4.從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雖於109 年3 月2 日 起至110 年2 月17日間任職於香閣商行,每月有13,300元之 固定收入,惟前開收入並不足以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 擔之扶養費,且聲請人目前已自香閣商行離職而無固定收入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 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 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 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 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 、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債務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