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86號
PTDV,109,消債清,86,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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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沛嫻(原名:蔡麗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沛嫻自民國110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16,53 8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9 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 24,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 縣推銷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4,8 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



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8歲及15歲,該18歲之子107 年無所得,108 年有所得134,173 元,平均每月約為5,591 元,該15歲之女107 、108 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無財產, 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影本 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 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另其子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04 7 元,其女每月領有特境補助2,380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 摺影本可稽,此部分補助款與其子每月所得均應予以扣除,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937元(計 算式:【15,946×2 -2,047 -2,380 -5,591 】÷2 =10 ,937),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9,000 元,洵 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34 元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表、 投保證明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7,065,590 元,亦有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 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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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