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74號
PTDV,109,消債清,7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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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湯昇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昇屏自110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1,509,345 元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還款條件為分80 期清償,年利率0 %,每月清償17,754元,惟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因工作不穩定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其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 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至108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8 月毀諾,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毀諾時無投保資料,顯未 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前引勞保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聲 請人確有工作不穩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工作



不穩定應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 入1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聲請人現無投保勞 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899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即15,94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 101 元(計算式:15,000-14,899=101 )。至聲請人名下 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可稽 ,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509,345 元, 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 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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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