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63號
PTDV,109,消債更,163,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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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癸妹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癸妹自民國110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421,372 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109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私立金順 福居家長照機構,每月所得平均約為17,589元,有薪資單可 佐,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勞退金15,916元,亦有領 取勞退金存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此部分應予 加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33,505元。至聲請人之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482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 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8 ,023元。聲請人名下固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惟本 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371,098 元,亦有前置調 解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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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