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尚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振剛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建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簽訂營 造委任契約書,由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自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8 萬元,其間被 上訴人並追加、變更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 項目,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共250,850 元(編號3 部分之單 價及總價,嗣後更正為1,000 元/ 平方公尺、25,000元)。 又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8 月30日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復經 屏東縣政府於同年9 月14日核發使用執照,詎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給付第13期尾款105,600 元,且就上開因追加、變更而 增加之工程款部分,亦僅給付其中10萬元,尚欠150,850 元 未為給付,二者合計256,450 元,依承攬關係,伊得請求被 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6,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尾款105,60 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31,000元,並不爭執。又如附表 一編號1 、2 、3 、4 所示追加、變更項目部分,其總價經 兩造約定為10萬元,已據伊給付完畢,且編號5 部分應包括 在系爭工程契約「土方回填暨夯實」項目內,而非屬追加項 目,就此部分,上訴人不得再對伊為任何請求。據此計算, 伊尚未給付因追加、變更而增加之工程款為31,000元,連同 第13期尾款105,600 元,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為 136,600 元,其請求伊給付256,450 元,洵屬無據。其次, 系爭工程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如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對此,伊已於108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7 日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惟上訴人於 108 年3 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修補,依民 法第494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減少價金1,127,025 元,
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9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1月16日簽訂營造委任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528 萬元。嗣後兩造合意追加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6 所示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各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編號3 之單價更正為1,000 元/ 平方公尺, 總價更正為25,000元)。
㈡、系爭工程於106 年8 月30日完工,已交付被上訴人,並經屏 東縣政府於同年9 月14日核發使用執照。
㈢、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據被上訴人給付5,174,400 元,尚有 第13期尾款105,600 元未為給付;因追加、變更而增加之工 程款,則已據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追加、變更而 增加之工程款148,350 元,是否於法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 減少報酬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追加、變更而增加之工程款148, 350 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除如附表一所示追加項目外,另曾追加防盜 格子窗加半反射玻璃(下稱鋁門窗工項)、浴廁追加鋁合金 天花板、奧羅拉1.2 樓大理石樓梯等項目,而上開追加項目 之工程款分別為98,200元、12,000元、63,000元,均經被上 訴人給付完畢,有工程請款單及系爭工程契約節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4頁,卷二第34、35頁)。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項目係先於鋁門窗工項追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反面),衡情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項目之計價方式應與鋁門窗工項之計價方式相同。而鋁 門窗工項之費用均以各項單價乘以數量之實價計價,並未總 體議價等情,亦有工程請款單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第104 至106 頁),堪認上 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項目係以實報實銷方式計算 ,尚屬非虛。其次,觀諸系爭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其上所載廁所門單價為6,500 元,與上
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浴室門之單價相同,另1 樓浴室長 2.57公尺、寬1.7 公尺,面積為4.369 平方公尺(計算式: 2.57×1.7 =4.369 ),加計1 樓浴室壁磚之面積25平方公 尺,合計29.369平方公尺,以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浴室防水 每平方公尺185 元計算,共5,433 元(計算式:29.369×18 5 =5433,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就如附表一 編號2 部分,主張單價為4,500 元,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就 如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主張單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均未高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上關於地磚、壁磚施作之單價 ,亦屬可採。再者,關此部分之數量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即為183,950 元(6500+4500+25000 +147950 =183950),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萬元,上訴人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3,950元(0000000000000=83950 )。被 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業經兩造同意以總價10萬元計算,並經其 給付完畢云云,並無可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
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估價單上未記載此項目,主張此項目非 屬系爭工程之範圍,而屬追加項目云云,惟估價單上是否記 載此項目,與兩造有無另行合意追加此項目,核屬二事,縱 使估價單上未記載,亦不足據以推論兩造間有追加之合意, 則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兩造間有追加此項目之合意云云,即 無足採。又此項目為填土車輛及怪手費用,而系爭工程估價 單「貳、土方工程」之施作亦需填土車輛及怪手,該部分費 用包含填土車輛及怪手費用,且系爭工程施工時,周邊並無 其他工程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4 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此項目包含於上開土方工程項目內,即非 不可採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於系爭工 程範圍外,另合意追加此項目之事實,則其主張此項目亦為 追加項目云云,自無足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1,00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頁),應予准許 。
⒋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追加、變更而增加之工 程款為114,950 元【183950(編號1 至4 )+31000 (編號 6 )-100000(已付)=114950】,連同第13期尾款105,60 0 元,上訴人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20,550 元(114950+105600=220550)。㈡、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請求減少報酬,說明如下: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2 、4 、5 部分:
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此部分之瑕疵,而依前揭規定,請 求就編號2 部分金額30,200元、編號4 部分金額28,895元及 編號5 部分金額2,000 元,合計61,095元,予以減少報酬,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被上訴人關此 部分請求減少報酬61,095元,自屬有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①上訴人固主張:伊係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放樣,乃依被上訴 人之指示所施作,此部分瑕疵不應責令伊負責云云,並舉證 人張榮煌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張榮煌固於原審到場證稱 :伊受上訴人委任,負責處理系爭工程房屋之放樣,放樣就 是依照建築圖裡面積、建築設計圖裡面有尺寸,按照設計圖 的尺寸點出來,再行拉線,此部分主要是看業主以哪裡當基 準點,再以直角依照設計圖的尺寸去拉線;放樣當天有地理 師到場,前後各1 塊磚頭,再以2 塊磚頭的中心點去拉線, 伊當時問地理師,其稱要依據合磚線所拉的中心線當作房屋 的中心線,因此緣故,角度無法拉直,當時伊有跟在場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母親、祖父及地理師說這樣無法做成直角, 其等有人回答伊說就照合磚線去施作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5頁反面至27頁),然此與證人即地理師潘平和於原審到 場證稱:伊到場定合磚線後就不在場,放樣時也不在場,且 放樣並非伊之專業,伊不插手;當時沒有人跟伊講話,放樣 工人亦無向伊反應配合合磚線放樣,房屋會無法拉成直角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顯有出入,自難僅憑證人張 榮煌所證,即遽認被上訴人及地理師於放樣當時均在場並指 示如何放樣。且合磚線為房屋之中心線,為房屋之方位,並 未定四角之基準點,亦據證人張榮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26頁),則依其上開所證,以此為基準點,以直角依照設 計圖尺寸放樣,即非不可行,而不至造成房屋不方正之結果 。又放樣工程對於施工甚為重要,不僅仰賴專業,更需綜合 運用施工程序、測量方法及工程經驗等,亦難想像不具此等 專業之被上訴人及地理師竟有能力當場「指示」如何放樣。 是本件放樣既係上訴人委任證人張榮煌所為,則放樣結果導
致房屋不方正,即難謂係被上訴人之指示所造成,上訴人上 開主張,明顯不合常理,要無足採。
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之放樣經被上訴人所委任建築師及 專業工程人員確認無誤云云,並提出勘驗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13 頁)。然勘驗紀錄表上固載明監造人先行勘驗符 合核定設計圖,經監造人查核無誤等語,並經監造人蓋章, 惟此至多僅顯示監造人自己之勘驗結果,尚難憑此而謂被上 訴人確曾同意或指示系爭工程應如何放樣。且證人張榮煌亦 證稱:放樣時被上訴人有無派人監工,伊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6頁),益徵上開勘驗紀錄表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曾同意或指示系爭工程依此放樣之事實,自難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同意或指示系爭工程依此放樣,則其關此部分主張係依照 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
③從而,系爭工程有此部分之瑕疵,其所生非工程性補償費經 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74,659元,而被上訴人 已於108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7 日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修補(見 本院卷第142 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74,659元,即屬有據。
⑶附表二編號3 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工程鋼筋配筋圖,並無 須在門窗角隅處施作補強鋼筋,則門窗角隅處未施作補強鋼 筋,且因未施作補強鋼筋導致裂縫產生,即均不應令伊負責 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相關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2 0 頁)。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工程鋼筋配筋圖,固 未繪製門窗補強鋼筋,惟證人汪秤貴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 甲級建築製圖,系爭工程相關圖說係伊所繪製;伊所繪系爭 工程圖說,並未繪製窗戶補強鋼筋,因為依照建築法規,牆 壁如果開口,四個角落一定要補強,此為綁鋼筋人員之基本 概念,一般不會把這四個角落的補強畫在設計圖上,此乃一 般常識,伊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 頁反面至56頁反面);證人即鑑定人郭耀章技師於原審到場 證稱:牆面開口補強鋼筋乃國家規範,如補充鑑定及說明報 告書附件5-4 所載,且補強鋼筋必須包含井字型及斜向補強 鋼筋;系爭工程房屋完全未施作井字型補強鋼筋,雖有施作 斜向補強鋼筋,但其長度不足60公分,均不符國家規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正反面),足見牆面若有門窗開口, 無論施工圖或設計圖有無繪製補強鋼筋,均必須於門窗施作
補強鋼筋,此乃國家規範,且為一般從事工程業務人員所具 備之常識。本件上訴人自承其從事工程行業已有37年(見原 審卷二第84頁反面),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其猶以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鋼筋配筋圖未繪製門窗補強鋼筋,即遽謂其並無 施作之義務,進而主張此部分非屬瑕疵,不應由其負責云云 ,洵無可採。
②從而,系爭工程有此部分之瑕疵,其裂縫修補費用及窗戶補 強鋼筋未施作拆除重作修復費用,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各為145,229 元、603,430 元,合計748,659 元 。又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7 日期限催 告上訴人修補,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修補(見本院卷第142 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748,659 元,亦屬有據。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20,550 元,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74,659元、編號2 所示之30 ,200元、編號3 所示之748,659 元、編號4 所示之28,895元 及編號5 所示2,000 元,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任何金額(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 000 00=-663863)。本件上訴人既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任何金額,則關於系爭工程有無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瑕疵 ,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否請求減少報酬或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即無庸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5 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