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潘明順
被 告 黃澤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29 日結婚,約定被告婚後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95年8 月25日入境後不久,即 於95年9 月4 日出境,之後未再入境,迄今已近15年,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 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結婚證書1 份為證,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暨面 談結果建議表各2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結婚證及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後數日即 離家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返家居住,致與原告長期分居,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 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 ,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即無 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