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林美絨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9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所提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檢附之經濟部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至65頁),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志全之唯一繼承人,訴外人林志 全業於108 年5 月19日死亡。緣訴外人林志全於民國106 年 7 月23日與被告承保戶即訴外人林美芳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 下稱系爭車禍) ,致受有骨盆骨折、第二、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於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目前完全臥床 ,無法行走,鼻胃管灌食,舉凡維持生命所需之日常活動均 無法自理,須專人照護。症狀固定,終生無法工作。是已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 項之規定,為第 一等級殘廢。被告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 第1 項、同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惟被告逕以目前訴外人林志全之身體態樣僅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第12-25 項之第五級失能,而於 108 年7 月理賠107 萬元。嗣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以高雄 市新興郵局第162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殘廢給付差 額93萬元,被告則於108 年9 月9 日仍以原告之殘廢等級僅 符合第五等級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差額。原告不服,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7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第25 條第2 項,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108 年
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訴外人林志全 之傷勢為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惟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並非中樞 神經病變,其傷勢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障害項目2-1 、失能等級第一級,是被告無法依據該等級之 保險金予以給付。又依據義大醫院於本件審理中第1 次函覆 鈞院意旨,鑑定人郭弘昌醫師已明確陳明訴外人林志全受有 鼻胃管餵食及完全臥床等傷害,尚非完全因為系爭車禍事故 所致,且因訴外人林志全已於108 年5 月19日死亡,致本件 審理中未能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現況為鑑定,原告就 上揭傷勢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並未積極舉證,自應受敗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林志全於106 年7 月23日因上揭車禍而受有上 揭傷勢,經義大醫院診治後,於108 年4 月12日尚呈現完全 臥床、無法行走,鼻胃管灌食,舉凡維持生命所需之日常活 動均無法自理,須專人照護,症狀固定,終身無法工作狀態 ;訴外人林志全嗣於108 年5 月19日死亡;原告林美絨為訴 外人林志全之女兒,為其第一順位及唯一之繼承人;原告前 於108 年4 月間即已備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本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向被告聲請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 下稱本標準) 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主 張訴外人林志全所受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 下稱標準表) 障害項目的2-1 障害狀態,為第一殘廢 等級,請求給付200 萬元,嗣被告認林志全本件傷勢僅符合 標準表中障害項目第12-25 項之障害狀態,為第五殘廢等級 ,遂依本標準第3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僅給付原告107 萬元 ,經原告於108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不足之 93萬元部分補償金,惟為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以台壽保產 險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判斷標準而拒絕給付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訴外人林志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108 年4 月12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8 月15日高 雄市新興郵局第1622號存證信函、被告108 年9 月9 日台壽 保產險第0000000000號函及義大醫院109 年7 月29日義大醫 院字第10901315號函暨檢附訴外人林志全之病歷資料等( 本 院卷㈠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5頁、第47至54頁、第55至 56頁、第91至301 頁)附卷可考,上情堪信屬實。兩造各主 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即應為:㈠訴外人林志全於108 年4 月間健康情形,究屬標準表中何一障害項目及障害狀態?㈡ 此一障害狀態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㈢原告得依 本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 訴外人林志全108 年4 月間之傷勢,應屬標準表中障害項 目第2-2 之障害狀態,為第二殘廢等級: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志全依據義大醫院108 年4 月12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已呈:「完全臥床,無 法行走,鼻胃管灌食,舉凡維持生命所需之日常活動( 如 進食,如廁,沐浴,穿衣,行走等等) 均無法自理,需專 人照護。症狀固定,終身無法工作。」( 本院卷㈠第45頁 參照) ,顯已合於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1 所定:「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 專人周密照護者。」情形,原告自得主張訴外人林志全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屬第一殘廢等級;惟上情為被告否認, 辯稱,依據上開診斷書,訴外人林志全所受傷勢僅為:「 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而此情尚非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 (本院卷㈠第353 頁參照) ,且原告未有其他舉證,自無 從認定訴外人林志全確實受有第一殘廢等級之傷害等語。 查本件審理中,為確認訴外人林志全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及依標準表定義之殘廢等級,本院前據原告聲請,函詢證 人即訴外人林志全義大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郭弘昌,首據 義大醫院以109 年11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090號函覆 略以:『病人林志全病情應符合標準表之「神經障害」、 「障害項目2-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 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惟該病人需以鼻胃管灌食及 完全臥床之成因,並非完全因106 年7 月23日之意外所致 』等語( 本院卷㈠第359 頁) 。則訴外人林志全因系爭車 禍所受傷勢迄至108 年4 月12日時,係符合標準表中障害 項目第2-2 而屬第二殘廢等級乙情,堪可採認。原告固爭 執,依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所載,訴外人林志全車禍後 狀態已屬障害項目第2-1 所定: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且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 照護情形,並據提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另 案之107 年11月21日( 107)產汽字第307 號函釋為佐,主 張依該函釋意旨,是否全需他人扶助應採有利於受害人之 認定方式,則義大醫院上開鑑定回函認定結果應屬有誤云 云。( 本院卷㈡第45至54頁) 惟經本院細繹標準表中障害 項目第2-1 及第2-2 就神經障害障害狀態之定義,於2-1( 即第一級殘廢) 首句係載明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極度障害. . . 」,於2-2(即第二級殘廢) 首句則載明為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 . . 」 。依此,顯可確認,第2-2 項目所載情形,係著重於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而引起截癱或偏癱,與第2-1 項 目所載係著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有異; 亦即,第2-1 項目所定適用情形,應解為係中樞神經系統 極度障害全係因車禍之外力所直接肇致者,第2-2 項目則 應解為因車禍導致被害人中樞神經系統產生病變而生偏癱 、截癱者,方屬合理,亦符立法者區別2 障害項目不同成 因之立法安排。又本件經查,訴外人林志全於車禍前曾接 受脾切除及胃切除手術( 本院卷㈠第129 、147 、260 頁 病例參照) ,再據義大醫院前揭鑑定回函亦載明:訴外人 林志全需以鼻胃管灌食及完全臥床「並非完全」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致,以及義大醫院110 年2 月9 日第2 次函覆本 院所詢( 車禍事故與傷害結果因果關係) 疑義時( 義大醫 院字第11000277號函,本院卷㈡第19頁參照) ,又次陳明 並明確區分訴外人林志全係因「車禍傷勢」及「日後內科 併發症」致有上揭生活無法自理情形,益徵義大醫院首開 認定訴外人林志全本件障害情形係肇因於車禍後之病變所 引起截癱、偏癱,而符合標準表中障害項目第2-2 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固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志全日常生活全須他 人扶助已符合標準表第2-1 之障害項目規定內容,惟既本 件訴外人林志全車禍後傷勢成因經義大醫院及本院確認如 上,自僅應認定其符合障害項目第2-2 之第二等級殘廢為 妥適,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且於標準表上揭規定應有 誤會;況依標準表「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 欄所規定,於障害項目第2-1 或2-2 均應提出「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開立之診斷書為證,而本件 既據義大醫院「神經科」醫師郭弘昌藉義大醫院函文說明 殘廢等級如上( 本院卷第359 頁參照) ,復本件審理中並 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同具上開專科醫師資格之診斷意見為據 ,原告主張自難憑採為真。至原告所提上揭中華民國產物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函釋意旨,除尚非本案相同案情而可 逕予援用外,該函釋之內容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況細繹其 解釋內容,實亦與本院上揭所闡明之標準表第2-1 、第2 -2障害項目適用解釋,難認有扞格處,自難據此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至被告上開所辯,依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訴外人林志全所受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尚非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病變云云;惟此節從未據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僅泛以書狀乙行之寥寥數字而為上開主張, 說理全屬不足,辯解同無可採。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林志全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核屬標準表中 障害項目第2-2 之障害狀態而屬第二等級殘廢,堪以認定 。
(二) 訴外人林志全上開第二等級殘廢之傷勢,應認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志全所受上揭傷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 而起,自有因果關係;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依據本件義 大醫院第一次函覆意旨,鑑定人郭弘昌醫師已明確陳明訴 外人林志全受有鼻胃管餵食及完全臥床傷害,尚非完全因 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因訴外人林志全已於108 年5 月 19日死亡,致本件審理中未能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 現況為鑑定,是原告未就上揭傷勢與系爭車禍間因果關係 積極舉證,自應受敗訴判決等語。經查: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 償基金) 請求補償。本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無過 失主義,亦即,無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無過失,凡因 此而肇致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受害人受有傷害或死亡者,受 害人即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保險補償。惟此間規定就被害人 因車禍所受傷勢,於被害人有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發 生受傷或死亡原因競合時,是否仍有上揭補償規定之適用 ,即生疑義;揆諸本法寓有藉保險而為損失補償之強烈立 法宗旨,自應以我國相近立法體系之保險法相關規定,為 解釋之參考依據。而按「( 第一項)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 第二項)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 傷害保險章節) 定 有明文。再審諸本條93年1 月3 日修法增訂第2 項之立法 意旨係以:『鑒於現行保險法第131 條之規定,對於意外 傷害之情形並未能充分加以規範,無法發揮保險之社會正 義功能。但在現行財政部所頒訂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2 條第2 項,已根據國際保險實務規範,將意外傷害 事故明定為:「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 中「外來」、「突發」等要件,在國內外保險實務是認定 意外傷害事故之重要條件,「外來」即是排除身體內發之 原因,此亦為國內外保險學說及實務一致之見解。爰增訂 第二項。』其反面解釋已明確將因被保險人自身原因且非 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足徵保險法第 131 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
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之競合,而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 。且按保險法第131 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 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 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 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 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 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 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 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揆諸保險法上開意外傷害之立法及解釋意旨,則性質相 近之本法就車禍事故及肇致傷害或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範 圍,自應循相同方式適用,從而本法第13條所稱「汽車交 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 亡之事故。」自應認並「未」排除因被害人個人身體內在 因素與外在交通事故競合,所造成之被害人傷殘或死亡結 果,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是否成立,自可援引及側重「主 力近因原則」資為判斷標準。
⒉訴外人林志全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受有脾、胃切除手 術乙節,已說明如上,從而被害人即訴外人林志全於車禍 事故後受有上揭傷害,成因自屬車禍之外在事故及被害人 個人身體內在因素競合所致;而此節除為原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㈠第387 頁、卷㈡第47頁) 外,義大醫院上揭第一 次回函所稱:被害人林志全所受上揭傷勢非完全由系爭車 禍事故引起等語,亦足徵如是。惟經本院細繹被害人於義 大醫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病歷內容,於車禍事故發生 時,被害人林志全係自行騎乘腳踏車而與訴外人林美芳駕 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本院卷㈠第147 、177 頁) ,足 徵被害人林志全縱然案發前或有身體健康因素未臻十足良 善情形,但究屬行動自由而無臥床狀態,且參照被害人就 醫時亦向義大醫院自述自己平日係一人獨居( 本院卷㈠第 147 頁) ,則被害人林志全案發前尚無長期臥床、無須鼻 胃管餵食,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活動均可自理而無須專人 照護等情,堪認屬實。再經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第2 次函 詢義大醫院關於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 關係,亦據該院以上揭第2 次回函證述:無法排除該傷勢 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本院卷㈡第19頁) 。從而 被害人林志全108 年4 月12日經載明於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 本院卷㈠第45頁) 上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足具因果關
係,傷勢係以車禍撞擊所肇致之骨盆骨折、第二、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為主要有效而直接之成因,被害人嗣受 有偏癱、截癱、長期臥床且需專人照護以維持生活必要之 日常起居之最終傷害結果係因而衍生,被害人案發前本身 健康狀況或有不佳,但如未遭遇系爭車禍事故,於案發當 時自無受有上揭傷勢可能,系爭車禍事故顯屬被害人傷勢 產生之主力近因等節,堪可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害人傷 勢與系爭車禍間實具因果關係,為有理由而屬可採。至被 告固另辯稱,本件審理中未據專業醫院就被害人之傷勢現 況為鑑定,原告舉證義大醫院108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 並不足證明被害人之現況傷勢云云;然查,除被害人已於 108 年5 月19日死亡而無從為其最新健康狀態評估外,上 揭義大醫院診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健康狀態,亦經該院被害 人診治醫師郭弘昌於上載明:「症狀固定」等語( 本院卷 ㈠第45頁) ,足徵被害人於過世前約1 個月餘,其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肇致之上開傷勢已屬穩定,則義大醫院俟據此 為基礎而以第1 次函覆本院之函文認定被害人符合標準表 中第2-2 障害項目內容而屬第二級殘廢,自屬有據,被告 所辯,即無可採,一併說明。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 年9 月9 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 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 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二、第二等級 :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元。本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3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志全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肇致 之身體殘廢狀態,既經本院認定屬標準表中障害項目2-2 之第二殘廢等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67 萬元之保險金。而本件業據被告於108 年間給付原告107 萬元保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即應再支付原告60萬 元【計算式:167-107=60】保險理賠無訛。 ⒉第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 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 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 付遲延利息。本法第25條第1 至3 項規定甚詳。本件業據
原告於108 年4 月間已交齊上揭理賠申請相關證明文件而 向被告請求依上開金額理賠,惟為被告以108 年9 月9 日 函文( 本院卷㈠第55頁) 明確拒絕等節,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88頁審理筆錄下方參照) ,則原告本件理賠金 額之申請既已符合本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復本件純係被 告單方面認無理賠之義務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即保險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告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 10日內給付保險金,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自108 年 9 月9 日( 即原告發函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遲 延利息,亦有理由而為可採,當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法第7 條及本標準第3 條第 3 項第2 款規定給付保險金60萬元,並應依本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自108 年9 月9 日起加計上開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 10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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