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2號
PTDV,108,重勞訴,2,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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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志銘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原告在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訴訟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83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組長職位, 於108 年6 月18日,經被告以其違反著作權法,將被告之機 上盒裝置於他人機房內,而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雖涉嫌刑事 案件,但未曾參與該案件,被告不待判決有罪確定,即將原 告解雇,並不合法。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 回復工作為止,按月於翌月5 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 萬4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 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反其受僱時簽立之服務同意書第10條「職 務上之任何行為均應遵守現行相關法律之規定,不得有任何 違法、侵害本公司或他人權益情事」;第11條「確實尊重他 人之智慧財產權,不得有任何侵害行為」;工作規則第11條 第2 項第20款「未經本公司同意在外從事或兼任與公司利益 衝突之工作,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情節重大」等規定。並 因協助非法機上盒集團為維修、管理機房設施之行為,被以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起訴及判罪處刑,而有違反前述服務 同意書及工作規則規定至情節重大之情形,因此,被告自得



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3年9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組長職位,並於 108 年6 月18日經被告以違反服務同意書、工作規則而情 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依服務同意書、工作規則規定,不得在外從事兼職或 與被告利益衝突之工作。
(三)原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智 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原告有同意訴 外人辜耀昌以其名義申辦機上盒,使辜耀昌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有助益於辜耀昌非法擷取頻道訊號源而從事侵害著 作權之行為,並管理辜耀昌所承租經營之屏東縣○○鎮○ ○路00○0 號房屋(下稱恆春機房)之事實,共同意圖銷 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現今尚未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在外兼職或從事與被告利益衝突之工作? 1、原告自承有進入過恆春機房,自該處取回大量之機上盒, 其與辜耀昌每個月都會在恆春見面1 次,辜耀昌每個月都 會拿給他錢,包括辜耀昌清償先前投資股票借款之100 萬 元,每月拿5 至6 萬元,及恆春機房之房租、水電費等, 其也有幫辜耀昌代繳恆春機房之房租、水電費及拿錢給該 處之工人等情(本院卷第372 頁至第374 頁);原告雖否 認有參與恆春機房之運作,辯稱安裝機上盒的時候是公司 派外包處理,其沒有處理安裝部分,辜耀昌沒有報修機上 盒,其也沒有去幫辜耀昌修理過云云。惟辜耀昌之支出明 細內記載「106 年3 月13日,志銘修衛星,2000元」(中 院卷第183 頁),可見修理衛星部分,亦為原告處理;支 出明細將「支志銘」、「墾丁電費」、「墾丁房租」之項 目分別記載,且如附表所示之105 年10月至107 年12月幾 乎每月「支志銘」之金額約為12萬至13萬餘元,此部分單 獨計算即為315 萬元,可見辜耀昌單獨給原告之金額,遠 超過原告自稱之每月5 至6 萬,總計100 萬元云云,可見 原告所陳述之內容有所隱瞞,不足採信。
2、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時,係擔任工程單位主管,對於有線 電視訊號傳輸、機上盒鋪設安裝及機房管理有相當經驗, 曾處理恆春機房機上盒拆機事宜,知悉恆春機房曾於同時 期有數十筆數位電視服務及機上盒申請,此有屏南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4 日函暨附任職期間及工作內



容說明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81 頁至第385 頁), 對於恆春機房之設置及維護,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及重要 性。參以辜耀昌另以原告「許志銘」之名義,申請群健有 線電視機上盒之裝機資料,其上所載客戶編號與群健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客戶編號相同,有另案刑事判決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7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判 決之電子卷證,核閱刑事卷內之證據無誤;依辜耀昌所留 存之「群健裝機資料」明細,其中原告之電話號碼,確為 原告所使用無誤,經原告自承甚明(本院卷第371 頁)。 衡情申辦有線電視機上盒資料時,業者為確保不被惡意欠 債,應會審查身分資料,以確定契約當事人身分;而冒用 他人身分之人,為避免被查獲,尋求可資信賴之人借用名 義,亦屬合理常見。倘若辜耀昌並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 冒用原告名義申請群健有線電視機上盒,不僅無法提出原 告之證件以供核對,亦無在「群健裝機資料」內留存原告 真實聯絡資料之必要,應該是方便辜耀昌聯絡原告以便配 合群健裝機的事宜才會這麼做。再加上辜耀昌每月給予原 告高達12、13萬餘元之金錢,有前述支出明細可證,經辜 耀昌自承:該記帳內容單純記載與機房相關收入、支出等 語(本院卷第347 頁另案刑事判決),可見原告與機房具 有一定之關連,並與辜耀昌給予之金錢具有對價關係。由 此足認,原告應係以其所具有之專業知識,出力協助辜耀 昌管理恆春機房,並出借名義給辜耀昌申請群健有線電視 機上盒。
3、原告協助辜耀昌管理恆春機房,及出借名義給辜耀昌申請 群健有線電視機上盒,使辜耀昌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共同 非法擷取頻道訊號源而從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並以此收 取不法對價,間接造成合法有線電視業者之利益受損,確 屬兼職及從事與被告利益衝突之工作。
(二)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1、原告前述兼職及從事與被告利益衝突工作之行為,違反服 務同意書第10條、第11條,工作規則第11條第2 項第20款 規定,且原告有意為之,自105 年10月持續至108 年1 月 為警查獲時止,期間甚長,影響被告之信譽及合法有線電 視業者之市場公平競爭,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2、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犯罪行為,涉及 利益衝突之職業倫理規範,嚴重動搖兩造間誠實信任之基 礎關係,並非原告不適任某一特定職位,無法透過調動至 其他職位或解雇以外之其他方式替代。故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確屬合法有據且相當。 3、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則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及以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 萬4000元及其利息; 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均失去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 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回復工作為止,按月於翌 月5 日應給付原告5 萬4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 108 年7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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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0月5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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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月5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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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2月5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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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月10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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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2月10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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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3月10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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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4月10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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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5月10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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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6月10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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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7月10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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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8月10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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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9月8日 │志銘 │1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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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10月7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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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12月8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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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年1月9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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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年2月9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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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7年4月9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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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7年5月10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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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7年6月10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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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7年7月10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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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7年8月10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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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7年9月10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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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7年10月份 │支志銘│1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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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7年11月份 │支志銘│1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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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7年12月份 │支志銘│1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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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3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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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