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吳美真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林蘭英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1 ⑴部分面積17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1 ⑵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83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4,902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2萬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8萬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邱錦良購買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102 年1 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1 ⑴部分面積172 平方公尺上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及編號532-1 ⑵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上之燈籠 花及蔬菜等果園占用系爭土地,且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532-1 ⑶部分面積249 平方公尺,均無合法權源,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及除去上開地 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算,返還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532-1 ⑵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 2-1 ⑶部分面積24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9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 1 日起至返還第一、二、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 ,92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之配偶邱源盛與其兄邱營盛於61年間,共同出 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劃前:同 鄉二崙段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邱源盛則 借用邱營盛之名義,二人僅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邱營 盛名下,而與訴外人劉曜庭共有。上開土地於83年10月13日 分割出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16日辦畢分割登記,系爭土地 則登記為邱營盛所有,嗣後邱營盛於94年2 月16日死亡,其 子邱錦良於94年5 月5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又系爭房屋亦 為邱源盛與邱營盛於賽洛瑪颱風發生前共同出資興建,邱營 盛死亡後,其子邱錦良繼承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邱源盛則 於87年2 月16日死亡,伊與伊子丙○○為遺產分割協議,由 伊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其後,邱錦良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丙○○,丙○○復將該權利讓與伊,則伊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依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均曾由邱源盛 與邱營盛共有,且原告僅受讓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伊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占用系爭土地認有合 法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房屋。退而言之,縱認 邱源盛與邱營盛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亦均曾同屬於邱錦良所有,依上開規定,原 告亦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房屋。另原告曾向伊保證可居住在 系爭房屋至終老,其請求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並請 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價額,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其次,伊就原告主張拆除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豬舍、果 園等地上物,並無意見,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1 ⑶部分面積249 平方公尺上之豬舍為邱營盛出資興建,嗣由 邱錦良繼承,伊並非豬舍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伊 並未占用該部分土地,自不得請求伊拆除關此部分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關於系爭房屋及果園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價額,應斟酌被告已過70歲,且為低收入戶,系爭土地附近 並非繁榮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開土地於83年10月13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16 日辦畢分割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為邱營盛所有,嗣後邱營盛 於94年2 月16日死亡,邱營盛之子邱錦良嗣於94年5 月5 日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後,邱錦良於102 年1 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1 ⑵部分面積11 3 平方公尺種植燈籠花及蔬菜等植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9、63至69、197 頁),堪信為實在。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邱源盛與邱營盛共同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㈡系爭土地是否為邱源盛與邱營 盛共同出資購買,且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㈢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532-1 ⑵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 地,有無理由?㈤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 -1⑶部分面積249 平方公尺上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㈥原 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邱源盛與邱營盛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 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 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邱源 盛與邱營盛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既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之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納稅義務人僅曾登記為邱 源盛,而未曾有登記於邱營盛名下之紀錄,有上開稅籍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證人乙○○到場結證 稱:「(問:通明路16巷37號這棟房子,你知道是誰蓋的? )邱源盛」、「(問:你如何知道是邱源盛蓋的?)因為邱 源盛當初過水泥,他蓋的時候,我去過」、「(問:當時是 誰出資蓋房子的?)邱源盛」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345 頁),被告之子丙○○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人亦於109 年 7 月8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系爭建物是誰的?)是 邱源盛蓋的,已經協議分割由甲○○單獨取得,只是為了方 便登記,所以稅籍登記在丙○○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5 1 頁),則被告抗辯邱營盛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一節,即非 無疑。又被告雖提出邱營盛於49年3 月19日至67年6 月13日 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居住之戶籍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0 頁 ),惟尚難據此推論邱營盛即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
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邱營盛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則 系爭房屋應係由邱源盛單獨出資興建,嗣由被告及丙○○為 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訛。㈡、系爭土地是否為邱源盛與邱營盛共同出資購買,且二人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邱源盛 與邱營盛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就邱源盛與邱營盛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自應由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乙○○到場證稱:「(邱源盛家所坐落的土地, 就你所知,是誰買的?)頭期款應該是邱營盛付的,後續的 貸款應該是邱源盛付的,土地是兩兄弟合買」、「(問:有 無告知你,他們如何辦登記?)沒有」、「(問:你如何知 道蓋房子是邱源盛出資的?)因為當時邱營盛在賣麵的地方 住,邱營盛同意邱源盛在土地上蓋房子,兩兄弟合買土地, 登記的時候登記邱營盛」、「(問:你剛才不是方稱不知道 土地登記在誰名下?)邱源盛跟我說過登記在他哥哥邱營盛 名下」、「(問:邱營盛是否曾經告訴過你,系爭土地的登 記方式?)沒有」「(問:邱源盛是否有告知你土地的登記 方式?)沒有」、「(你們是在什麼場合之下,為何邱營盛 、邱源盛要告知你,他們兄弟合買土地?)因為當兵放假的 時候,都會去嬸嬸(即被告)家,有時候聊天,聊天的時候 都會告知我一些家裡的事情」、「(問:你為何會知道頭期 款是邱營盛出的?)是甲○○嬸嬸前一段時間告知我的,大 約兩、三年前」、「(問:是邱源盛跟你說,土地是合買的 ,還是邱營盛說的?)是邱源盛說的,邱營盛沒有跟我說過 ,邱源盛我跟他比較有交集,邱營盛是他最後生病的時候帶 他去醫院,才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至346 頁), 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乙○○從未聽聞邱營盛陳述系爭土地 為其與邱源盛合買一事,自難僅以證人乙○○曾聽聞邱源盛 稱其與邱源盛合買系爭土地,即遽認邱源盛與邱營盛間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證人乙○○就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僅 登記邱營盛名下之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復參酌證人乙○○與 被告間確有互動並為親屬關係,堪認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自
難採信。
⒊又證人戊○○到場證稱:「(問:地是用買的還是祖先留下 來的?)地是用買的,反正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住很久 ,怎樣買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倆兄弟一直在那邊住。 」、「(問:邱營盛有無其他的土地或房子?)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64 頁),依證人戊○○之證述,可見證人戊 ○○就邱營盛之財產狀況並不清楚,且其證述僅能證明邱營 盛曾居住系爭房屋,尚難認邱源盛與邱營盛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證人丁○○到場證稱:「(問:妳知 道他們如何取得土地的?)以前他們兄弟的田地賣掉,就買 了這塊土地,邱源盛與被告甲○○做水泥工比較忙,就叫邱 營盛去登記,邱營盛沒有登記到邱源盛的名字,只登記邱營 盛的名字」、「(問:妳怎麼知道他們倆兄弟登記的事情? )這個很難說,發生這個事情的時候,有人過世的時候就會 講子女的事情」、「(問:你方稱邱營盛去登記的時候沒有 登記到邱源盛的名字,是否是聽被告甲○○說的?)鄰居也 會講,不是聽甲○○講的」、「(問:所以妳剛才稱買賣過 程,是聽別人講的?)是」、「(問:妳有參與兩兄弟買土 地的過程?)我又不是生意人,我怎麼會參加」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 至268 頁),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證人丁 ○○就系爭土地為邱源盛與邱營盛共同購買一事,並非自邱 源盛與邱營盛處所聽聞,且證人丁○○亦無實際參與系爭土 地之買賣,自難以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即遽認系爭土地 為邱源盛與邱營盛共同購買,且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為邱源盛與邱營盛共同出資購買,且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邱源盛與邱營盛共同 出資購買,且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均未曾由邱源盛與邱營盛 共有或邱錦良單獨所有,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伊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占用系爭土地認有合法 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告知丙○○,要其放心,可讓伊居住 至終老,則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並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價額,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問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且並非邱錦良所有,
你是何時知道的?)我不知道,後面才知道,105 年要向玉 山銀行第二次借款的時候,才知道土地上的房子不是邱錦良 的」、「(問:通明路16巷37號房屋,是否有變更納稅義務 人?)都沒有,是邱錦良去變更電費,因為第二次要向玉山 銀行辦理貸款的時候,才知道邱錦良的媽媽甲○○住在系爭 房屋」、「(108 年之前,妳是否有同意甲○○居住?)邱 錦良有跟我說,他媽媽甲○○很兇,我都不敢去,反正貸款 辦得成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至349 頁)。丙○○ 亦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在105 年間跟邱 錦良一起做事的時候,原告曾經跟我說,可以讓甲○○住到 百年以後。原告在105 年間,還說邱錦良要二貸,我記得原 告曾經說過,考慮要被告搬走,被告丙○○有跟原告說房子 是丙○○的,不是邱錦良的。105 年以前,原告不知道土地 上有房屋,是我跟原告講,原告才知道,原告過戶時,不知 道有房屋。108 年6 月份的時候,原告有打電話叫我過去原 告的店裡,原告有叫我跟被告甲○○搬走,我說我不敢,那 個房子是我媽蓋的,我叫原告自己跟甲○○聯絡,我把電話 給她。我有跟原告討論過,房子怎麼處理,原告說沒有與我 討論過房子的處理方式,是不實在的。討論的過程中,我還 記得原告的媳婦有說,講這麼多,要告就告下去,當時我就 走了,我也跟原告說,以後不要再找我,妳跟邱錦良的事, 你跟邱錦良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頁),由原告及丙○ ○之陳述可知,原告係於105 年間經丙○○告知而知悉系爭 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居住無訛。退而言之,縱認原 告為求貸款順利,曾向邱錦良或丙○○表示被告得居住系爭 房屋至其終老,惟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 認其有合法權源居住系爭房屋並使用土地,自無與原告成立 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餘地,原告自不受其上開表示之拘束 。又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得 對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被告無合法權源,即占用原告之土 地,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價額,當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難認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是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1 ⑵部分面積 11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 -1⑵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上種植燈籠花及蔬菜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532-1 ⑵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
,於法亦屬有據。
㈤、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1 ⑶部分面積249 平方公尺上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豬舍為邱源盛出資興建,邱源盛死亡後 ,其繼承人丙○○及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 上開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被告則抗辯:上開豬舍為邱 營盛出資興建,邱營盛死亡後,由邱錦良繼承而有事實上處 分權,伊並非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等語。經查,原告就邱源 盛出資興建上開豬舍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1 ⑶部分面積249 平方公 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1 ⑶部 分面積24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於法即屬無據。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 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價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1 ⑴、532 -1 ⑵部分面積合計285 平方公尺,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 應償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又系爭土地102-104 年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105- 108年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344 元,其相鄰寬約6 公尺之通明路,且系爭土地 目視範圍並無任何商店,生活機能尚難認便利,被告占有該 部分土地作為居住及種植園藝使用,最近學校則為竹田國小 及美和中學等情,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價額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較為 適當。準此,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1 ⑴、532-1 ⑵部分面 積合計285 平方公尺,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2 萬4, 083 元【計算式:285 ×320 ÷12×5/100 ×15+285 ×34 4 ÷12×5/100 ×45=24083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 同】,並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4,902 元(計算式:285 ×344 ×5/100 =4902)。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1 ⑵部 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1 ⑶部分面積24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2,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二、三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920元,於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 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