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99號
PTDV,108,簡上,99,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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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蕭能維律師即鍾向柏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公號鍾伯義

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鍾向柏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鍾向柏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侯月女聲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345、1384號裁定,選 任蕭能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之事實,有民事裁定及裁 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蕭能維 律師即鍾向柏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4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96 ⑴面積74.63 平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鍾向柏,惟鍾向柏占有上開 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 求鍾向柏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鍾 向柏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⑴面積74.63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鍾向柏 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鍾向柏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⑴面積74 .6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准鍾向柏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就鍾向柏 生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爭執;惟鍾向柏生前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基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且借貸之目的係為供建造房屋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目前 仍堪供居住使用,應認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 :伊否認與鍾向柏間就系爭房屋之基地有何使用借貸關係,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此一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對此又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自不能認為實在。又鍾向 柏生前早已全家遷至台北居住,系爭房屋已有10餘年僅供堆 放雜物使用,縱認伊與鍾向柏就系爭房屋之基地曾有使用借 貸關係,亦應認依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 消滅,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其次,鍾向柏業已死亡,伊已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借 用人死亡之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用借 貸契約終止後,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鍾向柏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⑴面積 74.63 平方公尺,現無人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 255 頁、第267 頁),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3頁),堪認屬 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鍾向柏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論述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 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鍾向柏之祖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彼此間 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鍾向柏之祖父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其後輾轉由鍾龍昌繼承取得,鍾向柏復於 81年間向鍾龍昌購買系爭房屋,則鍾向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屋之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觀之上訴人所提 鍾向柏鍾龍昌購買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其上 註記:「……但是建地確係鍾阿義祭祀公業所有,故使用權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上開憑證記載其基地為鍾 阿義祭祀公業所有,而鍾阿義鍾龍昌、鍾向柏之祖父(見 本院卷一第459 頁),就此交易之重要事項,竟有如此錯誤 ,則鍾向柏之前手鍾龍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基地是



否曾有使用借貸關係,即非無疑。且依上開註記內容所示, 係在說明鍾龍昌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並無所有權,僅有使 用權,亦不足據以推論鍾龍昌有「合法」之使用權或與被上 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準此,自難認鍾向柏因向鍾龍 昌購買系爭房屋而與被上訴人間就其基地發生使用借貸關係 。其次,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鍾向柏之祖父與被 上訴人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難認鍾向柏有何因繼承 而與被上訴人發生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則上訴人上開抗辯 ,自無可採。次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7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至借用人死亡 ,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 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凡此應均令終止契約,藉以 保護權利,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經查,本件縱 認鍾向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基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惟鍾向柏已於109 年5 月4 日死亡,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上訴人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就此,被上訴人已 於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鍾向柏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因 終止而不復存在。依上所述,鍾向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屋之基地既不曾有或不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又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其基地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96 ⑴面積74.6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⑴面積74.63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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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