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8年度,5號
PTDV,108,家財訴,5,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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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郭玉萍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潘建銘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0 年4 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時,原請求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卷一 第1 頁反面),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6,7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一第21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4,7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卷三第247 頁反面),經核於法無違,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結婚,未曾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郭 玉萍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320 號調解 於107 年10月16日離婚(下稱系爭家事調解),故應以離婚 訴訟於107 年7 月27日起訴時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 ,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家庭生活費用均靠被告潘建銘支應 ,原告婚後財產有重機車市值5 萬元,郵局存款6,067 元, 股票總計7,216 元(婚後配股東洋公司股票67股×91.5元= 6,131 元,中鋼股票44股×24.65 元=1,085 元),原告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6 萬3,283 元;至於被告辯稱金飾5 萬元部 分,不應列入分配,蓋金飾係做為訂婚之用,通常係於婚前 由男方贈與女方,原告消極財產無;兩造婚後建有一幢無門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屏東縣○○鄉



○○村○○段0000 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造價 約165 萬元,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向母親郭蒲春蓮借貸90 萬元,原告以90萬元婚前財產及被告婚前財產75萬元共同出 資建造,系爭房屋鑑定離婚時市價261 萬3,562 元,原告與 被告出資比為6 :5 ,系爭房屋經鑑定離婚時之現值261 萬 3,562 元,增值96萬3,562 元,原告應受分配為52萬5,579 元(計算式:96萬3,562 元×6/11),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向母親借支之90萬元,確實用於系爭興建房屋,原告 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 ,故加計原告出資90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返還,被 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買土地貸款債務33萬5,000 元,應 列入分配,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婚後,以薪資清償婚前購買 土地貸款部分(103 年6 月4 日之1 萬5,193 元、103 年7 月7 日之1 萬5,193 元、103 年8 月7 日之1 萬5,193 元) ,共計4 萬5,579 元,嗣被告向其父借貸200 萬元償還新光 貸款,故4 萬5,579 元應列入分配。被告向其父借貸200 萬 元代償新光銀行貸款,嗣後按月清償之款項,亦應列入分配 ,從103 年9 月至105 年4 月每月按月償還1 萬元,共計20 萬,105 年5 月至107 年7 月原告起訴離婚時,按月清償 5,000 元,計13萬5,000 元,總計33萬5,000 元,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是以,被告婚後財產為155 萬2,751 元,扣除 原告婚後財產6 萬3,283 元為148 萬9,468 元,原告得請求 一半即74萬4,734 元(計算式【155 萬2,751 元- 6 萬 3,283 元=148 萬9,468 元】÷2 =74萬4,734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兩造已經離婚、分居,系爭房屋由被告單 獨使用,堪認被告受有原告90萬元出資部分,符合民法第 179 條後段:故90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上開差額及90萬元,合計164 萬4,734 元(計算式:74萬 4,734 元+90萬元=164 萬4,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4,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婚後財產東洋公司股票6130.5元(67股*91. 5 元/ 股)、重型機車一部50,000元、存款( 郵局) 6,067 元,原告消極財產無乙節,均不爭執,惟中鋼公司股票44股 ,計1,085 元(44股*24.65元/ 股)部分,為109 年9 月30 日配發,兩造於107 年7 月27日離婚,非婚後財產,不應列 入,另原告名下尚有金飾5 萬元為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婚前所買,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 餘分配。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婚前」出資興建 ,被告婚前存款共431 萬2,780 元(200 萬元為被告父親所 有,婚後借給被告,償還新光銀行貸款,被告目前仍在按月 5,000 元還款給其父親)。加上新光銀行貸款218 萬元,合 計649 萬2,780 元。被告買地及興建系爭房屋共花費583 萬 7,800 元(計算式:4,167,800+ 1,650,000) ,則被告以其 婚前存款及銀行貸款支付即有餘,系爭房屋自屬婚前財產,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為計算。原告稱於婚前103 年4 月29日向 郭蒲春蓮借貸90萬元,被告並不知情,為婚前原告個人所借 貸,與被告蓋屋無關,並非婚前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 ,以薪資清償婚前購買土地所欠貸款部分計4 萬5,579 元部 分,列入剩餘分配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購 買汽車一部,扣除信用貸款89萬元,尚有9 萬元不爭執,被 告名下之兆豐金84股(0000-0000 ),每股27.25 元,計 2,289 元。國泰金343 股(0000-0000 ),每股52.4元,計 1 萬7,973 元,第一金626 股(0000- 0000),每股21元, 計1 萬3,146 元,台企銀162 股(955-793 ),每股9.77元 ,計1,583 元,鴻海1,000 股,每股83.2元,為8 萬3,200 元;上開股票合計11萬8,191 元,上開股票係潘建銘之父潘 正義曾為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做保,而受牽連,自76至82年間 屢受扣押薪資,無法使用個人之銀行帳戶,於84年2 月9 日 向被告借用名義在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使用迄今,乃為借名之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財產分配,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9 月5 日 起至105 年4 月按月匯入1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 107 年7 月止按月還款5 千元予潘正義,上開借款之還款金 額計33萬5,000 元乙節,如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則被告向潘 正義借款200 萬元,扣除被告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7 年 7 月17日止之還款共33萬5,000 元,尚餘借款負債166 萬 5,000 元,亦應列入分配,原告婚後財產6 萬3,283 元,被 告婚後財產價值為0 元(11萬8,191 元+4 萬5,579 元+9萬 元+33 萬5,000 元-166 萬5,000 元=0 元,負數計算為0 元),故原告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至於90萬元不當得利 ,原告未能證明確係出資建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四第7-8 頁)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12日結婚時,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卷一第9-10頁),故依法即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㈡嗣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320 號 調解於107 年10月16日離婚(下稱系爭家事調解),故應 以離婚訴訟於107 年7 月27日起訴時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 產之價值。
㈢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無門牌號碼系爭房屋,如 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6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42210 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1-25⑴,面積225.62平 方公尺,125-25⑵面積1.3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納稅名義 人為被告,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上開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按(院卷一第151-159 、168-170 頁)及房屋 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6 頁、卷二 第23頁、卷三第85頁)。
㈣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⒈原告名下有中鋼公司246 股(6,063.9 元)、東洋公司 67股(6,130.5 元,於107 年7 月27日收盤價為每股24 點65元及91點5 元,原告中鋼股票246 股,其中之202 股,乃婚前購買,44股係配股,為婚前財產所生孳息, 44股為婚後財產,合計7,216 元;
⒉原告所有重機車市值5 萬元。
⒊兩造金飾部分,同意金飾以五萬元計算價格(是否原告 婚後財產有爭執)。
㈤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債務無。
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⒈證券
被告婚後之名下股票有兆豐金84股(0000-0000 ),每 股27.25 元,計2,289 元。國泰金343 股(0000-0000 ),每股52.4元,計1 萬7,973 元,第一金626 股( 0000- 0000),每股21,計1 萬3,146 元,台企銀162 股(955-793 ),每股9.77元,計1,583 元,鴻海 1,000 股,每股83.2元,計8 萬3,200 元;合計11萬 8,191 元,另中鋼44股,為被告名下(兩造爭執是否為 婚後財產),上開所有股票,被告仍爭執借名登記,有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股票明細及兩 造提出之收盤價資料,證券存摺等在卷可按(卷二第 164 -167頁,卷三第145-158、237-246 頁)。 ⒉被告於婚後,以薪資清償婚前購買土地貸款部分(103 年6 月4 日之1 萬5,193 元、103 年7 月7 日之1 萬 5,193 元、103 年8 月7 日之1 萬5,193 元),共計4 萬5,579 元部分,列入剩餘分配。




⒊被告婚後購買汽車一部,扣除信用貸款89萬元後,尚有 9 萬元。
⒋兩造婚後,被告於婚前於103 年2 月間向訴外人購買系 爭土地,購地價金410 萬元,其中210 萬元係付現金, 另200 萬元向新光銀行貸款,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婚 後,以薪資清償婚前購買土地貸款部分(103 年6 月4 日之1 萬5,193 元、103 年7 月7 日之1 萬5,193 元、 103 年8 月7 日之1 萬5,193 元),共計4 萬5,579 元 部分,嗣被告向其父潘正義借貸200 萬元償還新光貸款 。列入分配。被告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6 日至按月匯入1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5 日起按月還款5 千元予潘正義(被告之父) ,上開借款之還款金額計35 萬5,000 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對金額計算式不爭 執,但是否列入婚後財產有爭執)。則被告向潘正義借 款200 萬元,扣除被告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之還款共335,000 元,尚餘借款負債166 萬 5,000 元,兩造就計算式部分不爭執。
⒌兩造婚前即開始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婚後才 建築完成(系爭房屋是否婚前或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 )。
⒍被告台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兩造同意為婚前財產,不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
㈦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被告向潘正義借款200 萬元,扣除被告自103 年9 月5 日 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之還款共33萬5,000 元,尚餘借款 負債166 萬5,000 元,兩造就金額及計算式部分不爭執, 但是否仍列為消極財產有爭執。
㈧被告抗辯原告婚後投資90萬元投資失利,被告婚後財產清 償部分,不再抗辯。
本件爭點(卷四第8 頁反面)
㈠原告得否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被告之剩餘財產 ?
1.原告婚後現存之剩餘財產為何?金額若干? ⒉被告婚後現存之剩餘財產為何?金額若干?
⒊原告得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若干?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據?茲分敘如 下:
㈠原告得否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被告之剩餘財產 ?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亦為民法第1017條第1 項、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 。兩造於103 年5 月12日結婚時,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卷一第9-10頁),故依法即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依前 揭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區別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嗣 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系爭家事調解於107 年10月16 日離婚,故應以離婚訴訟於107 年7 月27日起訴時計算兩造 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並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婚後 財產扣除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比較原告、被 告婚後財產之剩餘財產數額,如被告確高於原告時,原告始 得就兩者之差額,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次按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 ,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 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財產。復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準 此,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剩餘財產之 計算為:婚後財產(不含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 財產、慰撫金)-婚後負債=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 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 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⒈原告婚後現存之剩餘財產為何?金額若干?
①積極財產:
⑴查原告名下有中鋼公司246 股(6,063.9 元)、東洋 公司67股(6,130.5 元,於107 年7 月27日收盤價為 每股24點65元及91點5 元,原告中鋼股票246 股,其 中之202 股,乃婚前購買,44股係配股,為婚前財產 所生孳息,44股為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4 ),合 計7,216 元。
⑵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金飾5 萬元部分,證人郭蒲春於 本院證述:金飾的事情,是兩造要訂婚之前,我跟兩 造去民生路的銀樓,我買金飾給被告,被告買金飾



我女兒。我在挑的時候,我有問被告要什麼樣的款式 ,被告就轉頭過去跟原告說,這個金飾以後都是要給 妳的,妳過來選。金飾的款式都是原告選的,我想說 他們選好就好等語(院卷三第57頁),本院言詞辯論 審理中被告在場,對證人所述購買時點並未爭執(院 卷三第57-58 頁),核證人證言與社會常理相符,且 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12月29日之訂婚照片(卷三第24 9 頁),亦有金飾照片可參,金飾係做為訂婚之用, 通常係於婚前購買,故屬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分配 。被告抗辯洵非可取。
⑶綜此,原告於基準日剩餘財產價值合計6 萬3,823 元 (詳如附表一)。
②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婚後現存之剩餘財產為何?金額若干?
①積極財產:
⑴被告於婚後,以薪資清償婚前購買土地貸款部分(10 3 年61月4 日之1 萬5,193 元、103 年7 月7 日之1 萬5,193 元、103 年8 月7 日之1 萬5,193 元),共 計4 萬5,579 元;被告婚後購買汽車一部,扣除信用 貸款89萬元後,尚有9 萬元部分(附表二編號3-4 ) ,兩造均不爭執。
⑵查被告名下股票有兆豐金84股(0000-0000 ),每股 27.25 元,計2,289 元。國泰金343 股(0000-0000 ),每股52.4元,計1 萬7,973 元,第一金626 股( 0000- 0000),每股21元,計1 萬3,146 元,台企銀 162 股(955-793 ),每股9.77元,計1,583 元,鴻 海1,000 股,每股83.2元,計8 萬3,200 元;合計11 萬8,191 元,有被告之證券存摺影本在卷可按(院卷 三第236-246 頁),原告主張上開財產均係被告婚後 財產,應列入分配等語,被告辯稱係潘建銘之父潘正 義因曾為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做保,而受牽連自76至82 年間屢受扣押薪資,無法使用個人之銀行帳戶,於84 年2 月9 日向被告借用名義在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使 用迄今。均為借名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財產,縱認 借名契約不成立(非自認),被告財產則僅有上開兆 豐金84股(0000-0000 ),每股27.25 元,計2,289 元。國泰金343 股(0000-0000 ),每股52.4元,計 1 萬7,973 元,第一金626 股(0000- 0000),每股 21元,計1 萬3,146 元,台企銀162 股(955 -793)



,每股9.77元,計1,583 元,鴻海公司股票1,000 股 計8 萬3200元,為被告婚後財產,其餘股票均屬被告 在婚前取之財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 後財產有中鋼股票17股(901 股-884股),每股 24.65 元,計419 元應列入分配云云,惟兩造於107 年7 月27日離婚,非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分配。茲論 述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 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 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 、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 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 現之外徵殊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2民 事判決參照)。惟被告僅空言上開股票係潘正義借 用被告名義,就潘正義如何出資購買之資金流程及 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均付之闕如,被告所 辯上開股票係潘正羲借名乙節,洵非可取。
被告名下有(亦以107 年7 月27日收盤價為準)上 開股票,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婚前財產所生孳息, 應列入分配,上開股票,均於婚後配股合計11萬 8,191 元,自應列入分配。
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中鋼股票 17股(901 股-884股),每股24.65 元,計419 元 列入分配云云,惟兩造於107 年7 月27日離婚,配 股時間,既非「婚後」,自非婚後財產,不應列入 分配。
★ ⑶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買土地貸款債務33萬5,000 元,應列入分配: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婚後,以薪資 清償婚前購買土地貸款部分(103 年6 月4 日之1 萬 5,193元、103 年7 月7 日之1 萬5,193 元、103 年8 月7 日之1 萬5,193 元),共計4 萬5,579 元,嗣被 告向其父借貸200 萬元償還新光貸款,故4 萬5,579 元應列入分配。被告向其父借貸200 萬元代償新光銀 行貸款,嗣後按月清償之款項,亦應列入分配,從 103 年9 月至105 年4 月每月按月償還1 萬元,共計 20萬元;105 年5 月至107 年7 月原告起訴離婚時, 按月清償5,000 元,計13萬5,000 元(卷三第117



-135頁之原告郵局存摺),總計33萬5,000 元,應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
⑷系爭房屋部分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6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422100 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151-25⑴,面積225.62平方公尺, 125-25⑵面積1.3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為 被告,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上開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及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與房 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6 、卷二第23、15 1-159 、168-170 頁,卷三第18-19 、85、85-1頁) 。原告固主張:兩造婚後,興建有未辦保存登記系爭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主張若非其於婚姻存續 中提供經濟90萬元(向原告之母借貸)上之支持,被 告之資力不足以達成建築系爭房屋,且被告自承郵局 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均借其父潘正義使用,且被告自 承須按月返還向潘正義借款,顯見被告自不得使用該 二帳戶,被告以上開帳戶內證明有出資之事實即非可 取,原告向原告之母郭蒲春蓮借貸90萬元,並以上開 資金用供建築系爭房屋之用,故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 建築完成云云,業據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收 據、銷貨單、郵政匯款執據以佐其說(卷三第117- 135 、173-175 頁),乃原告於婚前103 年4 月29日 向母親借貸9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局存摺可憑,90萬 元為原告婚前財產,及被告以婚前財產110 萬2,050 元共同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增值部分為婚後財產,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則辯:被告婚前財產431 萬 2,780 元及向潘正義借貸200 萬元總額共631 萬 2,780 元已足購地及興建系爭房屋實無再向原告母親 借款90萬元。有被告台灣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影本 可證(卷一第182- 201頁之帳簿及卷一第180-181 頁 之FB截圖) ,系爭房屋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以婚 後財產為計算,增值部分被告亦不得請求等語。是於 此應審究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處分婚前財產其變 形、替代,應認定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原告請求 系爭房屋增值部分是否有據?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 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 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此為司法院 釋字第620 號解釋所闡釋。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精神,乃在於平等評價夫或妻對「婚姻共同 生活」之貢獻,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形成(增加) 之財產,平均分配與貢獻度相當之夫或妻。準此立 法意旨,婚後財產之認定,應著重於婚後財產較諸 婚前財產所增加之「價值」,而非拘泥於財產之項 目、種類及表現之型態是否為「婚後」所發生,始 得正確反應結婚後財產之增益、減損情形,僅就婚 後所增加之財產為分配,以免一方配偶分配他方一 人婚前努力所得而獲不當利益。
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 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 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 算。」上開規定,就婚前財產、婚前債務、婚後財 產、婚後債務予以嚴格之劃分,認婚前債務僅得以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需以婚後財產清償,且如 有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 務者,即應視為「婚後財產」(債權)或「婚後債 務」,以為剩餘財產分配時計算之據,亦係本諸婚 後所增加之財產係夫妻共同努力所得,均應於法定 財產消滅時平均分配;但非屬婚後所增加之財產, 亦非得列入分配標的之意旨所為規定。要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著重者係婚後實質上因「 增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而非僅因形式上財產利 益型態之轉換而獲取之所有權(如婚前存款婚後購 買不動產)、債權(如婚前之金錢婚後寄託銀行、 貸與他人)或其他利益。而依前揭以婚前財產清償 婚後債務,以減少婚後消極財產者,應納入婚後債 務計算之同一理由,以處分婚前財產(動產、不動 產)所得而增加形式上之婚後積極財產(金錢、存 款債權)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亦應將 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始得正確反 應他方配偶於婚後對財產增加之貢獻度。況且,某



一婚前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處分者 ,應認係婚前財產;而同一財產,僅因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處分而取得對價,即將該對價或變形 、替代認係婚後財產,將婚前、婚後財產之認定繫 諸處分時間之偶然因素,亦乏差別處理之正當性。 又前開論述,均屬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 「婚後」財產之定義,及「取得」財產之解釋問題 ,並非創設法律所無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 釋或民法親屬編施行第6 條之2 規定,僅在論述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 分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 ,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乃在 處理取得「時間」之問題,與本件取得「來源」之 爭議無涉。再婚後財產之來源多樣,包括婚後工作 、營業及孳息等項,不勝枚舉,非必所有財產均源 於處分婚前財產取得之對價。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固有明 文,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 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 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先例可參。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 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一二六號亦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業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出資建築系爭房屋,惟兩造就原告是否出資90萬 元供建築系爭房屋乙節,迄仍爭執不休,兩造既爭 執原告是否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就出資 建築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經查:
ㄅ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卷一第144 、211- 212 頁),及證人郭蒲春蓮本院證述「(問:證人 是否知悉兩造間103 年間於坐落屏東縣○○鄉○ ○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房屋) 興建房屋之事?證人有無金錢資助原告建屋? 是否有存摺?請提出存摺)…我知道兩造蓋房 子的事情。當時是原告說他們要蓋房子,不夠



錢要向我借,我說這是要給原告的妹妹以後讀書 的錢,我就先借原告90萬元,我是用郵局存簿轉 帳給原告的。這些錢是用來蓋房子的,因為原告 跟我說要蓋房子,錢不夠。至於兩造蓋房子究竟 支出多少錢,我就不知道了。(庭呈存摺影本) 」等語(卷三第57頁);揆諸上開事證僅能證明 郭蒲春蓮確於103 年4 月29日提領90萬元轉帳至 原告郵局帳戶,然縱有證人匯款予原告,但迄無 原告將90萬元交付被告或施工廠商、材料廠商等 足以證明原告有將系爭9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房屋 經費之用,且當時兩造尚未結婚(103 年5 月12 日結婚) 何以被告須向未有親屬關係之郭蒲春蓮 借錢(且係透過原告借貸),原告復未有合理說 明,其主張已有疑義?
ㄆ細繹原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二第31-64 頁 ,卷三第117-137 頁),僅能證明提款紀錄 ,惟原告所列郵局金額並沒有其在郵局帳戶相對 應的支出明細,亦缺乏事證證明係用於系爭房屋 建築使用。至於原告雖提出收據、銷貨單、郵政 匯款執據以佐其說(卷三第173-176 頁),查原 告自承原告自102 年起即無工作收入(卷一第2 頁起訴狀),婚後被告均將其薪資所得交由原告 管理,且依原告所提之卷三第173 頁之收據2 紙 ,係購買廚具之價款7 萬8,000 元,尚非興建房 屋之用,而鋁門窗8 萬8,000 元,原告既無收入 ,被告辯稱全係由被告之收入來源為支付,原告 並無財力付款,即非無據。亦與原告所主張婚前 向其婚前向其母借款90萬元無涉。尚不得執以認 定原告確有支付90萬元以供建築使用。
ㄇ再查,依原告主張伊確係支出金錢建築,系爭房 屋興建之建築成本,自應明瞭確定,惟原告108 年4 月23日準備書㈡狀證六所列「蓋房子支出總 金額為1,859,850 元,扣除原告支出90萬元,被 告支出959,850 元」(卷一第213 頁),另在其 準備書㈢狀(院卷一第216 頁)卻又主張「蓋房 子支出總金額為2,002,050 元,扣除原告支出90 萬元,被告支出1102,050元」(院卷一第216 頁 ),但其110 年2 月2 日準備書㈥狀附表蓋房子 總金額卻又列出1,815,000 元(院卷三第166 -171頁),嗣最後於110 年3 月25日準備書㈦狀



附表蓋房子總金額卻又列出1,650,000 元,扣除 原告支出90萬元,被告支出750,000 元」諸多版 本(院卷三第226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前後不 一且互相矛盾,難以採信。再以原告所列單項中 磚造價格,原告準備書㈡狀為81萬1,200 元,惟 準備書㈢狀為81萬1,200 元,然準備書㈥狀則為 820,000 元;單價中鋁窗部分,準備書㈡狀為 360,000 元,惟準備書㈢狀為360,000 元,然準 備書㈥狀則為278,000 元:單項中水電部分,原 告準備書㈡狀為15,800元,準備書㈢狀為 158,000 元,然準備書㈥狀則為130,000 元;單 項中之廚具部分,原告準備書㈡狀為8,800 元, 準備書㈢狀為8,8000元,然準備書㈥狀則為 92,000元;單項中之鋼筋部分,原告準備書㈡狀 為0 元,準備書㈢狀為0 元,然準備書㈥狀則為 495,000 元,更係前後相差甚巨;揆諸上開部分 參以對照,益徵原告主張難以採信之處。
ㄈ被告所有台銀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自己使用。被 告台銀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本人使用做為公職領薪 入帳專戶。請參見被告108 年6 月12日答辯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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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