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葉光燦
被 告 陳美菊
陳玉龍
陳美英
陳國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陳清和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闕曼亭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陳美華
陳志勇
陳雯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陳呂翔
陳欣妘
兼 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周雅君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謝斌炫
鍾煒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之「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049⑶」及「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049」,應分別更正為「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049」及「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049⑶」。原判決正本附表一編號3 陳美英之分割位置及面積欄「1049⑶」之記載,應更正為「1049」。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編號4 陳美菊之分割位置及面積欄「1049」之記載,應更正為「1049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