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1號
PTDV,107,訴,491,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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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邵桶貴 
      邵石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邵貞銘 
      邵桶杉 
      邵桶福 

      邵桶柳 
      邵延山 
      邵世正 

      邵永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邵秉澍 
被   告 邵有德 
      邵招興 
      邵招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美足 

被   告 宋淑華 
      邵玉娟 
      邵明玉 



      邵文良 
      邵香菁 


 
      陳淑惠 



      邵乙航 


被   告 邵李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二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式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邵桶貴邵石城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邵 貞銘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邵永祥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邵有德邵招興邵招坤邵美足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維持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邵桶杉邵桶福邵桶柳邵延山邵世正宋淑華邵玉娟邵明玉邵文良邵香菁陳淑惠邵乙航邵李錦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邵桶杉邵桶福、邵 桶柳、邵延山邵世正邵永祥邵有德邵招興邵招坤宋淑華邵玉娟邵明玉邵文良邵香菁邵乙航、陳 淑惠、邵李錦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乃為原告 邵桶貴邵石城與被告邵貞銘邵桶杉邵桶福邵桶柳邵延山邵世正邵永祥宋淑華邵玉娟邵明玉邵文良邵香菁邵乙航陳淑惠邵李錦惠邵有德邵招興邵招坤邵美足,然因本件共有人人數甚多,難 以達成共識,原告等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聲請「裁判分割



」之訴訟。
㈡、原告分割方案為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為五筆土地,其中各 位置業經各共有人佔有中使用,希望按現況位置及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分配,超出者應予拆除,且因無法達成共識, 故起訴請求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將原告邵桶貴邵石城與被告邵貞銘、邵桶 杉、邵桶福邵桶柳邵延山邵世正邵永祥宋淑華邵明玉邵文良邵香菁邵乙航陳淑惠邵李錦惠邵有德邵招興邵招坤邵美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屏 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1,028 平方公尺之土地 予以裁判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邵昭坤、邵招興邵美足邵有德
對分配位置沒有意見,但附圖戊上之建築物毀損嚴重不堪 使用,隨時有倒塌危險,故希望線能拉直,並符合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㈡、被告邵貞銘:請求按照107 年5 月7 日恆春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實測的各共有人使用現況,按持份權利範圍,以 現地實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斟酌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益與 土地利用價值。如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接受分 配者,協議以金錢補償之。被告邵貞銘現況所使用之空地 與建物超出持份範圍,願返還予各共有人,此部分如有難 以執行或因之勢將損害被告邵貞銘所有之建物時,願以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0 元, 為基礎協商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有利,須先按原物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或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 價值,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
⒈土地現況:




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山海路,由北而南依序是山海 路52號、51號、53號、54號等,目前52號為圍牆及鐵欄杆 所圍起之一層鐵皮屋及停車空地,由被告紹貞銘占有使用 中;51號為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屋,由被告邵永祥使用中 ;53號為磚造2 層樓方屋,由邵林阿菜使用中;及54號為 磚造2 層樓房屋,由宋淑華使用中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一第139 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通行聯外之方式及兩造所提意見等情,認如附圖 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所受 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吻合,符合兩造之意願 ,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等情狀,尚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即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戊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
│所有權人│分擔比例 │
├────┼──────┤
邵桶杉 │1/21 │
├────┼──────┤
邵桶福 │1/21 │
├────┼──────┤
邵桶柳 │1/21 │
├────┼──────┤
邵延山 │1/21 │
├────┼──────┤
邵世正 │1/21 │
├────┼──────┤
宋淑華 │1/6 │
├────┼──────┤
邵玉娟 │1/6 │
├────┼──────┤
邵明玉 │1/6 │
├────┼──────┤
邵文良 │1/6 │
├────┼──────┤
邵香菁 │1/63 │
├────┼──────┤
邵乙航 │1/63 │
├────┼──────┤
陳淑惠 │1/63 │
├────┼──────┤
邵李錦惠│1/21 │
└────┴──────┘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所有權人│分擔比例 │
├────┼──────┤
邵桶貴 │1/12 │
├────┼──────┤
邵石城 │1/12 │
├────┼──────┤
邵貞銘 │1/12 │
├────┼──────┤
邵永祥 │1/4 │




├────┼──────┤
邵有德 │1/16 │
├────┼──────┤
邵招興 │1/16 │
├────┼──────┤
邵招坤 │1/16 │
├────┼──────┤
邵美足 │1/16 │
├────┼──────┤
邵桶杉 │1/84 │
├────┼──────┤
邵桶福 │1/84 │
├────┼──────┤
邵桶柳 │1/84 │
├────┼──────┤
邵延山 │1/84 │
├────┼──────┤
邵世正 │1/84 │
├────┼──────┤
宋淑華 │1/24 │
├────┼──────┤
邵玉娟 │1/24 │
├────┼──────┤
邵明玉 │1/24 │
├────┼──────┤
邵文良 │1/24 │
├────┼──────┤
邵香菁 │1/252 │
├────┼──────┤
邵乙航 │1/252 │
├────┼──────┤
陳淑惠 │1/252 │
├────┼──────┤
邵李錦惠│1/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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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