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BQ000-H109023
法定代理人 黃○○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訴訟代理人 BQ000-H109023A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建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82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BQ000-H109023 (民國97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 資訊,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 識別原告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翰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 9 年7 月1 日某時,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 ,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上暱稱為「林巧蓉」之帳號與原告 互相通訊,引誘原告拍攝裸露、撫摸身體部位之電子訊號, 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原告之住處(地址詳卷)內使用行 動電話內建之攝影功能自行拍攝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後,復以前揭通訊方式傳送該電子訊號予被告。嗣被告因邀 約原告外出見面遭拒,另基於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前揭通訊方式傳送:「乾哥是天道盟的,如果妳不答應,
他要外流(意指前開原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妳學校都會 知道」、「我會讓大家看到妳,我群組很多」、「妳的騷穴 ,大家都會知道」等訊息予原告,令原告在其住處收受該等 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名譽、隱私權,造成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之原 告身心發展受有影響以及心靈難以抹滅之創傷,當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110 年2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我有心賠償,但存款沒 有這麼多,目前賠不出來等語置辯。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於109 年7 月間,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住處,以前揭通訊方式與原告互相通訊,進而知悉 原告為國小學生,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19時9 分許,基於 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持用前揭行動電 話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前揭通訊方式傳送身分不詳之女子為 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想看其自慰影片 ,而引誘原告在其位在屏東縣內某址住處(地址詳卷)自行 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電子訊號後,於同日時20分許,在 其前址住處以前揭通訊方式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嗣因 邀約原告見面遭拒,竟基於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9 年7 月1 日19時30分許至21時52分許間,以前揭通訊方 式傳送內容為:「乾哥是天道盟的,如果妳不答應,他要外 流(意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數位影像電子訊號)」、「 妳學校都會知道」、「我會讓大家看到妳,我群組很多」、 「妳的騷穴,大家都會知道」等訊息予原告,以此傳達欲加 害原告名譽之事,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認 定無訛,本院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前揭規 定處罰,並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在案,此 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 ,屬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且對原告之 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則依上開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
五、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引誘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揭行為,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 身心發展必然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而有損害。再者,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之所得、名下財產:被 告於107 年之申報所得約16萬餘元、108 年之申報所得約27 萬餘元;原告於106 年、107 年則均查無申報所得。另被告 名下有土地、田賦各2 筆,原告則未申報有任何財產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11號卷第13至23頁),復依被告自承其擔 任志願役4 年後,從事保全業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824 號卷第321 、322 頁),經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 力,併衡酌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予 原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 息,參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0萬元,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贅予論述。
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 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