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0號
PTDM,110,金簡,10,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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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語辰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
83號、109 年度偵字第5519號、109 年度偵字第656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蘋果廠牌iPhone5 銀色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iPhone6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語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某 時許,受房喆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招募,加入由房喆 堯、湯福雄(現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由首腦指揮, 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屬於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曾語辰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即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以蘋果廠牌iPhone5 銀色 行動電話、iPhone6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各1 支為聯繫工具,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因此獲得以提領款項2 %計算之 報酬。曾語辰遂與房喆堯湯福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蔡伯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 年4 月21日 1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林於道,佯稱因先前購物賣家之電腦 系統遭駭客破壞,將林於道變更成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須至 AT M操作云云,致林於道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22日)9 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123 元至中信帳戶內。房 喆堯則早已聯繫曾語辰湯福雄於109 年4 月21日某時許, 至位於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加油站窗台拿取中信帳戶金融卡, 曾語辰湯福雄取得金融卡後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南下,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共50萬元,再由曾語辰湯福雄於109 年4 月



22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將所 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扣除2 人之報酬共2 萬元後,餘款48萬 元全數交由房喆堯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曾語辰湯福雄因而各獲得1 萬元之報酬。嗣林於道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 年5 月23日18時20分 許,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8 樓搜索,扣得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曾語辰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5 銀色行動電話 、iPhone6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各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於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語辰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道於警詢中所證因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中信帳戶內;證人即共犯湯福雄於警偵所證與被告拿 取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後南下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情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及曾 福雄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高速公路車行 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502 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274號 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另有蘋果廠牌iPhone5 銀色行動電話、iPhone6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足資 佐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4 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房喆堯之招募,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另指 派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該當於「 犯罪組織」無疑。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房喆堯指示而 與湯福雄共同南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交由房喆 堯將之全數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之舉已然製 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 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 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 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 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 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 罪組織,依房喆堯指示與湯福雄共同南下提領告訴人遭詐款 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 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詐欺犯罪 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件犯行分工,係以擔任打電話施 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者遭詐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



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 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 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 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房喆堯湯福雄暨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犯行,雖與湯福雄有分次提領告訴人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然被告各次提領告訴人 受騙款項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本件犯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 分犯行,於偵查、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件犯行雖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條立法理 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 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 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 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 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 歪風猖獗,常假冒他人之名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 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 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 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 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甘願參與分工而為本 件犯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非輕,尚難僅以被告係因失婚、需撫養2 位子女及父母 之情狀,即率然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 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房喆堯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工作負責領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 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後加以提領再轉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 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 告訴人遭詐款項數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蘋果廠牌iPhone5 銀色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iPhone6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各1 支,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69 頁),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難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查本件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固均屬本案 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湯福雄就所提領之款項扣除 合計4 %計算之報酬(即2 萬元,由被告、湯福雄各分得1 萬元)後,全數交由房喆堯轉交上手等情,業據被告、湯福 雄陳述綦詳(被告部分見109 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5頁;湯福雄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47 頁),本院因 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至被 告與湯福雄就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48萬元,已交由房喆堯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所實際管領支 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50萬元等語,容無足採,均併此敘明。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萬元乙情,有本院109 年度附 民字第268 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5 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得全然獲償,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1 萬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實行提款、交款 之行為,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係受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 揮負責前往提款、交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經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 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 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 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 數賠償損害,告訴人復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 、239 頁),被告犯行雖不可取,然仍盡力彌補所 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 ,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提領人│
├──┼──────┼─────────┼────┼───┤
│ 1. │109 年4 月22│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12萬元 │曾語辰
│ │日9 時29分 │舊庄路51之2 、3 、│ │ │
│ │ │4 號(統一超商新楓│ │ │
│ │ │港門市) │ │ │
├──┼──────┼─────────┼────┼───┤
│ 2. │109 年4 月22│同上 │12萬元 │曾語辰
│ │日9 時30分 │ │ │ │
├──┼──────┼─────────┼────┼───┤
│ 3. │109 年4 月22│同上 │12萬元 │曾語辰
│ │日9 時31分 │ │ │ │
├──┼──────┼─────────┼────┼───┤
│ 4. │109 年4 月22│同上 │12萬元 │曾語辰
│ │日9 時33分 │ │ │ │
├──┼──────┼─────────┼────┼───┤
│ 5. │109 年4 月22│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1 萬元 │湯福雄
│ │日9 時40分 │舊庄路2 之3 號(統│ │ │
│ │ │一超商楓港門市) │ │ │
├──┼──────┼─────────┼────┼───┤
│ 6. │109 年4 月22│同上 │1 萬元 │湯福雄
│ │日9 時41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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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