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士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孫士惠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4 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 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警方於同年月29日6 時50分許,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孫士惠同意後,採取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孫士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並同時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 年1 月4 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1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14日屏檢謀仁10 9 毒偵2473字第1109001849號函檢附之本案起訴書及其上 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是本案現 於本院審判中,依上規定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107 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07 年8 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從而,被告於前開強治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3 年 內之109 年4 月27日1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詳後述),依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23頁;毒偵卷第51頁; 本院卷第104 、110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606號鑑定許可書、戒護人犯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驗照片2 幀、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14日報 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0月5 日報告編 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 093001156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39、41、 43、49、51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 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 字第29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 年 8 月1 日因執畢出監(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至53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 法定本刑「最高度」部分,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前揭 犯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雖與前揭合於累犯要 件之前案犯罪之罪質不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案,且經執 行之刑期非短,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故 意再犯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 畢而減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有同予加重之必要 ,爰就被告本案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 加重之。雖被告所犯前揭犯罪嗣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再與被告另案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 聲字第1542號定應執行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然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 犯前揭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受影響,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 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 之美意,更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 法觀念不足。又衡被告自陳:我是因工作壓力大,心情壓 抑始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之犯罪動機。復 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 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種 植檳榔維生,與母親同住,我有一個兒子已經成年、在當 兵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殆盡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另供其本案 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衡其以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 化氣體之施用方式,應已滅失,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