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38號
PTDM,110,聲,53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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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林永峯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109 年度訴字第551 號確定裁定,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51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聲請人依修 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是 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容有疑義,爰依法提起重新審理等 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 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 為聲請重新審理之依據,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 款係關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觀察聲請人聲請意旨, 應係針對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是聲請人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4 款部分,應屬誤引,本院自不另就再審是



否合法部分加以審查。
三、聲請人係於110 年2 月2 日,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51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且已確定送執 行,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法務部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並自110 年3 月26日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 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復衡酌本件聲請 重新審理亦無該條項所定其他各款情事,聲請人就上開確定 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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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