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79號
PTDM,110,聲,479,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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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達昇環保工程行


代 表 人 陳懿貞
被   告 陳毅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毅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0 年偵字1693號),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73
號審理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達昇環保工程行為被告陳毅信遭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所有人,因該門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人內記錄有被告前受僱執行聲請人業務時相關聯絡 電話等資料,有取回該行動電話查明相關聯繫資料之必要, 至該行動電話及門號雖有由被告用以聯絡本案相關犯行,然 該行動電話非專供其犯罪所用,主要仍作為其受僱於聲請人 聯絡工作使用,該門號為聲請人為被告工作需要而提供,不 得沒收,被告以該行動電話聯絡犯罪之通訊內容,已經實施 通訊監察並製作譯文保全在案,無續予扣押之必要,請求發 還或責付予聲請人保管,若有必要可再命聲請人提出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2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 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 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 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 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三、經查:
(一)被告陳毅信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



18時55分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等情,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偵 查終結,因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亦有 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達昇環保工程行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In Focus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惟 查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經檢察官主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本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且尚 未行準備程序,全案尚未進行審理與判決確定,上開扣案 物品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供犯罪所用之物,非經踐行調查 審理程序,自無從判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行動 電話為其所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等語,且聲請人提出之 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內亦記載「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雖 似被告用以聯絡本件相關犯行」等語,是上開行動電話可 能保有被告與購毒者聯繫之時間、內容等攸關犯罪行為之 證據資料,衡酌行動電話所有人極易將之處分或移轉他人 ,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相關 事證尚未查明或本案全案確定之前,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品 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In Focus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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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