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軒銘
具 保 人 柯金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金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邱軒銘因犯殺人未遂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 萬元,並由具保人柯金福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判決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5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9 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0 年3 月10日屏檢謀穆11 0 執266 字第1109008841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 報告書影本、被告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簡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