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90號
PTDM,110,聲,390,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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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天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天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 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考量此二罪之 犯罪時間相隔約17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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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