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86號
PTDM,110,聲,386,2021040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翔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955 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改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
三、被告林宥翔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詐欺集團分工細 緻,可以輕易再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被 害人數眾多,涉及境外犯罪,影響國家社會重大,有羈押之 必要,於110 年3 月10日為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開始執行。四、茲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查,被 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34 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益東鄭清澤吳家橙、王



正位、葉俊賢潘志盛李宇森張智勛林萬鏞沈尉融簡聖堯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毓聞、許文毓、鄭 謙詳、證人即波浪民宿業者江旭盛侯逸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陳毓聞、許文毓鄭謙詳提供之手機畫面截 圖、波浪民宿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時序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波浪民宿平面圖及周遭 環境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另有手機19支、平板電腦3 臺 、筆記型電腦3 臺、網路分享器2 臺、SIM 卡5 張、租賃契 約8 本、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1,000 元、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被告所有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而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電信系統程式集團提供之電腦程 式隨機發送詐欺語音訊息封包,每輸入1 個號碼即可延伸發 送5,000 至1 萬個號碼,迄查獲止延伸發送約100 萬個號碼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正位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一 第81頁),另至少對陳毓聞、許文毓、鄭謙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周紫薇」、「Vickers Edward Anthony」、「 吳依凡」、「挂川 女 大妹1/12」、「賀來一生」、「母 親王姝」、「趙亞杰」、「林兆亮」、「楊佳浩」、「施文 」、「李賽」、「王英敏」、「劉慧儀」等16名被害人施以 詐術,亦據證人陳毓聞、許文毓、鄭謙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手機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勘 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 至67、111 至377 頁),是被 告不僅曾因詐欺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且本案詐欺集團於短期 間即利用電腦程式延伸發送語音包給約100 萬個號碼,至少 有16名被害人受騙回撥,況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眾多,分工細 膩,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觀諸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部 分之「林宥翔則依王正位之指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張益東等9 人進出波浪民宿,並搬運本 案詐欺集團相關物品及採買生活起居用品等庶務工作」、「 日常生活用品則由林宥翔購買後交由王正位配送」、「林宥 翔部分王正位則另以月薪2 萬元作為其報酬,且已給予109 年12月之酬勞2 萬元」等情,應認被告涉及之客觀犯罪情節 ,並非核心行為,相較其他共同正犯而言,屬於邊緣性角色 ,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因所涉客觀情 節為接送、搬運、採買等庶務工作,羈押之必要性即與其他 共同正犯有所差異,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可以 2 、3 萬元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故以具保5 萬元並限制住居之處分後,應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取 具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 鎮○○路000 巷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