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王聖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0 年度訴字第12
9 號)案件,對於受命法官於110 年3 月12日所為原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聖文對於栽種大麻犯行坦承不諱,也 主動供出金主蘇春德,並對扣案證據清楚交代。被告有固定 住所,無任何無故不到庭或逃亡紀錄。另刑警局鑑定報告雖 稱本案製毒器具檢出其餘2 人指紋,惟查扣之製毒器具本係 購自他人,縱驗出他人指紋,非表示另有共犯。被告種植大 麻相關器具等證據皆已扣案,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有僅為押人取供之嫌。縱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看 守所對於羈押人可接見對象有一定親等及條件限制,也有相 關錄影設備,無禁止接見必要,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予被告交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 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10 年度訴字第129 號案件,於 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 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 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又查 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被 告坦承栽種大麻之客觀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在卷,另有製毒 器具、大麻活株、烘乾大麻菸草等物扣案可稽,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被告所涉之罪屬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種植之大麻植株多達524 株 之鉅,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
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且被告戶籍於臺北,於本院轄區並無固定住居所,於 偵查中自承曾以他人名義租車,警方更於案發現場扣得阻斷 追蹤之阻斷器,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 固否認有除張勇信、家家以外之共犯存在,而對於本案犯行 之細節、與共犯之謀議、分工情形、所涉情節等均有所保留 ,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參以刑警局鑑定報告於本案製毒器具 檢出其餘2 人之指紋,是本案顯然尚有其他共犯存在,犯罪 情節仍有未明之處,而無法排除有交互詰問之必要,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酌被告栽種大麻並烘乾 而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採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 ,或勾串證人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被 告應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原處分後5 日內(即同年月17日)提出本件準抗 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 逾法定期間,所提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110 年3 月12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等 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其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為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對被告自同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該日之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 稽(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37頁以下)。(三)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證述、製毒器具、大麻活株、烘乾大麻菸 草等扣案物,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罪之嫌疑重大。
(四)被告雖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惟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刑度之重誘發 逃亡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而其所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每 次犯行仍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將來必須受長期
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關於製造毒品之緣由、共犯分 工情形等供述有諸多保留之情,本案仍有諸多事實尚待釐 清,且暱稱「家家」之人尚未到案,酌以現今行動裝置、 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情況,聲請人自可輕易與之聯絡,是 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人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雖於隨案羈押庭訊中表示能提出10萬元擔保 ,然聲請人亦表示其月收入不固定,可見其經濟狀況非佳 ,如任其在外,恐有繼續製造毒品以維持生計,或預期遭 判處長期自由刑,而於刑前藉由製毒方式籌措安家費用之 虞,為防免聲請人製毒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 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無可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而防免,是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 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本案仍有 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五)至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均坦承不諱,有固定住所,無任何無 故不到庭或逃亡紀錄;另查扣之製毒器具本係購自他人, 縱驗出他人指紋,非表示另有共犯;縱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看守所對於羈押人可接見對象有一定親等及條件 限制,也有相關錄影設備,認無禁止接見必要等語。然聲 請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臺北、屏東兩邊跑,且可預期將 來判決確定執行之刑度非短,足以引發逃亡之意圖或動機 ;又除綽號「家家」之共犯尚未查獲外,是否尚有其他共 犯仍待進一步釐清,在現階段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情況下 ,不能排除被告有影響他人供述以獲得有利判決之動機及 能力;縱看守所對於接見有相關限制,仍無足防範聲請人 藉由暗語、傳話等其他方式達到串供或串證之效果,是聲 請人上開所指,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涉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 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