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3
日109 年度簡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63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振偉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位在屏東縣○○鄉○○路0 號之「 高連憶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77,448元,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3,22 7 元、共24期分期繳納之方式付款,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 「高連憶機車行」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楊振偉僅得依 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嗣仲 信公司審核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支付「高連憶機 車行」77,448元,並自「高連憶機車行」處受讓系爭機車所 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之權利。詎楊振偉於106 年8 月16日取得系爭機車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不久之同年月某時許,在屏 東縣林邊鄉某處,將系爭機車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系爭機車於同年月23日10時35分許登記至陳品 湲名下,起訴書誤載為吳承漢),楊振偉嗣僅繳納4 期分期 款後即不再繳納。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楊振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 6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9頁、第57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振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李楚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個審綜合批覆書,系爭機車之領牌登記書、行車執照、強 制保險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連憶機車行」之統一發 票、被告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 5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 及前揭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漏引用第450 條第1 項 ,惟不影響全案判決意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侵 占尚未付清金額而仍屬他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 其侵占之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 益應以77,448元計之,被告既已支付前4 期價款即共12,908 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上開已支付之金額,故 其犯罪所得應為64,540元(計算式:77,448元-12,908 元=6 4,540 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雖以其現與銀行協商清償調解中,及其無侵占之 犯意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僅繳納4 期分期 款後,即未再清償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且其並未提出 嗣後有再向告訴人為清償之證據資料,是其所稱現進行協商 清償調解中等語,自難採信;其次,依前引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3 條之記載: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 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即被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 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明確,是 依此約定,被告於分期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尚非系爭機車 之所有人,其僅能占有系爭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則被告
於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將之出售予他人獲取金錢,即有 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應構成侵占罪,是被告辯稱其 無侵占犯意云云,亦無可採。基上,被告上開辯詞對於全案 認事用法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原判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