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9號
PTDM,110,簡上,29,2021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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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9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2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
字第9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準此, 若上訴人未敘述具體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原審法院未命其補 正,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時,仍須 以判決駁回,且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 案件,其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 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5 款、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至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朱俊祿(下稱被告)觸犯幫助詐欺罪,前經 原審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有 罪在案,該判決於110 年1 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17 頁)。被告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110 年1 月14日繫屬本院,惟觀其上訴狀,除 表明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外,僅記載「理由狀后補」一語, 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未補正上訴理由。然因此一 瑕疵性質上得以補正,本院遂於110 年3 月31日裁定命其應 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0 年4 月8 日依法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此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簡上字卷第101 頁),然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見被告補正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454 條第1 項第5 款、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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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