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7號
PTDM,110,簡上,27,202104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陳菊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30日109 年度簡字第178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陳菊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惠家」印章壹顆、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或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惠家」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陳菊香廖學溪(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死亡,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其等明知廖陳菊香之弟「 陳惠家」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廖陳菊香之妹陳雪娥為監護人確定 ,且其等未經陳雪娥授權出售「陳惠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廖學溪於下述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間前 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偽造「陳惠家」印章1 顆,嗣於10 6 年4 月3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富 田房屋有限公司」,由廖陳菊香在授權書上偽造「陳惠家」 之簽名,由廖學溪使用上開印章蓋用其上,表示係「陳惠家 」授權廖學溪廖陳菊香出售系爭土地,再由廖學溪於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其餘部分,偽造「陳惠家」之簽名及使用上 開印章蓋用其上(廖學溪廖陳菊香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如 附表所示),而偽造廖學溪廖陳菊香代理「陳惠家」出售 系爭土地予曾麗卿之含有上開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一式3 份,並將其中1 份交予曾麗卿而行使之,致曾麗卿 陷於錯誤,誤認「陳惠家」確有授權廖學溪廖陳菊香出售 系爭土地,而於同日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 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票號:DD0000000 ,下稱系爭支 票,嗣已交還曾麗卿)予廖學溪廖陳菊香,足生損害於陳



惠家、曾麗卿。嗣因曾麗卿發現系爭土地已於同年7 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日)移轉登記予他人,始知受騙。二、案經曾麗卿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陳菊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1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曾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雪娥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秀貞(被告之弟媳)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系爭 支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告訴人寄發予被告、廖學溪之 存證信函,買賣協議切結書、廖學溪之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又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於授權書上冒簽「陳惠家」之署名, 惟該授權書委任人簽名欄處,除有「陳惠家」之署名1 枚外 ,尚有「陳惠家」之印文2 枚(見本院卷簡上第158 頁), 而此些印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餘偽造「陳惠家」印 章所蓋之印文,其形狀、大小、筆順均屬相同,堪認係同一 顆印章所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授權書上「陳惠家」之印文,均係廖學溪所蓋,他可能 有刻1 顆「陳惠家」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至143 頁 )。基此,足認被告、廖學溪於該授權書上另有偽造「陳惠 家」印文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漏未敘及,應予補充。其次 ,依前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 款約定:「……本契 約壹式參份雙方及受託地政士各執一份為憑」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57 頁),而每份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應均屬相同乙情,亦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40 至141 頁),自堪認被告、廖學溪所偽



造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共有3 份,公訴 意旨未敘及此,亦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廖學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陳惠家」之印章,及在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惠家」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 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 後偽造3 份相同內容之私文書,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施用詐術取財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屬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公訴意 旨漏未敘及被告於授權書上另有偽造「陳惠家」印文之行為 ,及被告另有偽造2 份相同內容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行為,惟此些部分與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有前述吸收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原審認本案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部分(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認定被 告有於授權書上另有偽造「陳惠家」印文及另有偽造2 份相 同內容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並併予 審理,尚有未洽。
㈡被告、廖學溪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100 萬元及系爭支 票,原審卻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5 萬元,尚有81萬元未 賠償告訴人,而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此81萬元,又未說明 就系爭支票部分應否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洽(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詳見下述)。
㈢除授權書外,原審認定被告、廖學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其 餘部分所偽造「陳惠家」之署名、印文之數量,尚屬有誤, 復未考量其等所偽造含有相同內容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共有3 份,而就其餘偽造「陳惠家」之署名、 印文一併諭知沒收,於法尚有未合(關於應沒收偽造「陳惠 家」之署名、印文數量部分,詳見下述)。




㈣基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 輕,雖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陳惠家」監護人之授權,擅自佯稱為「陳 惠家」之代理人,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出售系爭土地,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所為亦足使「陳惠家」有受損害之 虞,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已與告 訴人以125 萬元之金額調解成立,迄今僅共清償45萬元(見 卷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282 號調解筆 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所 得(見下述),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每月領取老人年金7,000 元,配偶已過世,育有已成年2 子1 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 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 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 ,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人賣方欄」處,雖有「陳惠家」之手 寫文字(見本院簡上卷第155 頁),然此書寫之自然人姓名 ,應僅係表示買賣當事人人別資料所為之記載,並非表彰本 人簽名之意思,是上開「陳惠家」之手寫文字並非署押。其 餘被告、廖學溪於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偽 造之「陳惠家」署名、印文(種類、位置、數量均如附表所 載),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另偽造之「陳惠家」印章1 顆固未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該等印章並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 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對於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被告、廖學溪本案共同詐得之犯罪所 得為100 萬元及系爭支票,而就系爭支票部分,被告業已返 還告訴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57 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須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又就100 萬元部分,被告雖始終供稱均由廖學溪 取走等語,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為真,本院考量 被告與廖學溪為夫妻關係,而依前引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廖 學溪之戶籍地址、死亡地點,均為被告之住所,足見其2 人 應屬同居共財關係,則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其等共同使用 平均分配,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 應為50萬元(計算式:0000000 ÷2 =500000)。而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已賠償45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則就此 45萬元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僅就其餘之5 萬元(計 算式:50萬元-45萬元=5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所偽造含有授權書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共3 份, 依前述契約第11條第3 款之約定,其中2 份顯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持有之1 份,固屬犯罪所 生之物,惟被告嗣已交予告訴人乙情,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考,則被告自無再執該契約書對告訴人主張權利之虞 ,是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含有授權書在內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號│簽名或印文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應沒收之署押或印文數│備註 │
│ │ │ │量 │ │
├──┼──────────┼────────┼──────────┼──────────┤
│1 │立契約人賣方處 │「陳惠家」之印文│「陳惠家」之印文參枚│⒈見本院簡上卷第155 │
│ │ │1 枚 │ │ 頁。 │
│ │ │ │ │⒉該處另有手寫「陳惠│
│ │ │ │ │ 家」之文字,惟僅屬│
│ │ │ │ │ 識別契約當事人而已│
│ │ │ │ │ ,並非署押。 │
│ │ │ │ │⒊因本案不動產買賣契│
│ │ │ │ │ 約書一式3 份,故偽│
│ │ │ │ │ 造之印文數量應乘以│
│ │ │ │ │ 3 。 │
├──┼──────────┼────────┼──────────┼──────────┤
│2 │賣方簽名欄 │「陳惠家」之署名│「陳惠家」之署名及印│⒈見本院簡上卷第157 │




│ │ │及印文各1 枚 │文各參枚 │ 頁。 │
│ │ │ │ │⒉因本案不動產買賣契│
│ │ │ │ │ 約書一式3 份,故偽│
│ │ │ │ │ 造之署名、印文數量│
│ │ │ │ │ 應乘以3 。 │
├──┼──────────┼────────┼──────────┼──────────┤
│3 │授權書委任人簽名欄 │「陳惠家」之署名│「陳惠家」之署名參枚│⒈見本院簡上卷第158 │
│ │ │1 枚、印文2 枚 │、印文陸枚 │ 頁。 │
│ │ │ │ │⒉因本案不動產買賣契│
│ │ │ │ │ 約書一式3 份,故偽│
│ │ │ │ │ 造之署名、印文數量│
│ │ │ │ │ 應乘以3 。 │
├──┼──────────┼────────┼──────────┼──────────┤
│4 │騎縫處 │「陳惠家」之印文│「陳惠家」之印文拾捌│⒈見本院簡上卷第156 │
│ │ │6 枚 │枚 │ 、157 、158 、159 │
│ │ │ │ │ 、160 、161 頁。 │
│ │ │ │ │⒉因本案不動產買賣契│
│ │ │ │ │ 約書一式3 份,故偽│
│ │ │ │ │ 造之印文數量應乘以│
│ │ │ │ │ 3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