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文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 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 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欄杆、牆 壁、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住宅、汽車 或其他物品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住 宅大門、欄杆、牆壁、汽車或其他物品表面產生凹陷、刮痕 、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已使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 觀與外型,較原來的狀態,發生顯著不良的改變,造成住宅 、汽車或其他物品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使用物品利益的侵害, 自應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經查本件被告持長棍狀物 品敲打由告訴人柳家興所管領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 之「佛恩寺」大門,致大門表面凹陷,足以改變大門之外觀 形貌,減損其美觀之效用及價值,當已達刑法第354 條所謂 「損壞」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和告訴人之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物 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 犯後之態度、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木棍,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 值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00號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財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 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9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詎劉文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5 日18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號「佛恩寺」大門 前,手持木棍敲打上開寺廟大門,造成大門中間有約30公分 長、10至20公分寬之局部凹陷2 處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上開 寺廟住持柳家興。嗣經柳家興委託柳金蓮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柳家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柳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受損物品 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 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