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21號
PTDM,110,簡,521,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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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翁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29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翁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翁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易字第292 號);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 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門號將供為詐騙等不法使用,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屬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 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林淑貞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徵其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惟為督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 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被告如逾期未履 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 售上開門號卡所取得之3,000 元,為其之犯罪所得,該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
┌───────────────────────────┐
│ 和 解 內 容 │
├───────────────────────────┤
│被告林翁富應給付林淑貞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給付方│
│式:共分十期,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至一一一年元月止,│
│每月25日之前,按月匯款壹萬元至林淑貞指定之帳戶(金融帳│
│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51號
被 告 林翁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翁富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 限制,一般人乃至於從事正當業務活動者,同時持有複數行 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時有所見,是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亦 明知邇來犯罪集團常收購他人身分資料、帳戶或電話門號,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等手法之新聞 事件,多經媒體報導批露,竟仍基於容任他人使用其行動電 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9 年6 月3 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華電 信陽明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 卡共6 張後,旋即在高鐵左營站外 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6 張SIM 卡以每門號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韓恩」之人使用。 嗣該「韓恩」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14日16時2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淑貞,佯為其 友人「美蘭」,誆稱因財務調度錯誤,急需款項周轉云云,



而向林淑貞借款,林淑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6 月15日至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5萬 元匯至陳春花之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陳春花所涉 詐欺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5105號 提起公訴)。嗣林淑貞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翁富於偵查中之│被告坦認將本案門號以前述代價出│
│ │供述。 │租予「韓恩」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中│證明接獲自稱「美蘭」之人以本案│
│ │之指訴。 │門號撥打之電話,其因而陷於錯誤│
│ │ │,匯出款項等事實。 │
├──┼──────────┼───────────────┤
│ ㈢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使用,│
│ │詢單。 │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
├──┼──────────┼───────────────┤
│ ㈣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證明本案門號業遭詐騙集團詐騙款│
│ │條聯影本、告訴人遭詐│項使用之事實。 │
│ │之LINE相關對話截圖。│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林翁富提供門號予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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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