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永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永權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永權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海崴當鋪」之業 務人員,明知依當舖業法規定,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 超過30%,如有保管借款人所提供之車輛者,則當舖業者除 計收利息及第一期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倉棧費 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黃水泉需錢孔急 之際,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某時,在「海崴當鋪」內,約 定貸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月應負2.5 %之利息 及5 %之倉棧費,每半月支付1,875 元,黃水泉並以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鐘永權則僅留下該機車 行車執照,任黃水泉將該機車騎走而未實際保管該機車。其 後鐘永權向黃水泉收取5 期共9,375 元之利息(相當於年息 90%;計算式:1875÷50000 ×24=0.9 ),而接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黃水泉無力支付利息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水泉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水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黃水泉妻女之身 心障礙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擷取畫面、屏東縣 當鋪公會當票、海崴典當查核表、典當契約書、海崴當鋪本 票、海崴當鋪客戶繳款方式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㈡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 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 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當舖業者可收取之「倉棧
費」,係指倉儲保管費用,如收當時實際上並未保管典當物 品,即無倉棧費用可言。且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 係以該次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最上限,不論當舖業者係一 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均同,並非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 之5 作為倉棧費。蓋當舖業法於99年6 月6 日制定時公布時 ,立法者即係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 9 分(即9 %,年利率為108 %)之利息,確屬過高,爰於 該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當舖業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 率48%,99年12月29日再次修法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 修法理由認年率48%仍屬過高,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 修法「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但考量若貿然降到民法 第205 條所規定之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或有造成當 舖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經斟酌修法當時之景氣與業者利 潤,爰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由此可知,當舖業法第20 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 息年率30%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 分(即週年利率60%)之 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一再修法調降當舖業最高得收取利 息之原意相違背。況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即在避免當 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自不可能允許 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5 %倉棧費或其他費用名目,而行溢收 超出年率30%利息之實。查被告未實際保管黃水泉用以擔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僅留下該車行車執照 ,自不得向黃水泉收取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故被告與黃 水泉約定每月應負2.5 %之利息及5 %之倉棧費,當應合併 計算以認定被告每月所收取之利息為7.5 %,經換算成年利 率高達90%,顯已逾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最高年率 30%,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每半月向告訴人黃水泉收取重利,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 應將被告多次重利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4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7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犯罪經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心生貪念而為本件重 利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部分既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核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因此,縱被告所犯之重利罪罪 質不同於已執行完畢之上開前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得,而巧 立名目收取高額利息,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尚知坦認犯罪 ,告訴人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表明撤回告訴之旨,復於本院 陳明被告已返還所收取之利息,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本件犯罪 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