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0號
PTDM,110,簡,190,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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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313號、10243 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28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順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 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 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 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 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縱遭 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至109 年4 月 27日8 時40分許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 處附近,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載有本案帳戶密碼之紙張,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陳志彬」之人,供詐欺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 財匯款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簡順仁所有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楊思綺吳怡萱顏芯妤等 人,致使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簡順仁所有上開帳戶內。 嗣經楊思綺吳怡萱顏芯妤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楊思綺吳怡萱告訴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顏芯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順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思綺吳怡萱顏芯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告訴人楊思綺網路銀行匯款明



細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思綺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 、告訴人吳怡萱所有活存明細查詢、告訴人吳怡萱通訊軟體 LINE對話資料、告訴人顏芯妤對話紀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自稱「 陳志彬」之人原具有借貸關係,約定在借款還清前將帳戶抵 押陳志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 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 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
㈡另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楊 思綺吳怡萱顏芯妤等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 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 名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 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 年度 偵字第28159 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 考量其素行紀錄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高職畢業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領 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偵10243 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 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人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編│被害│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交易資料 │
│號│人即│ │ │幣) │ │
│ │告訴│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1 │楊思│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月27│1.109 年5 月5 │1.2 萬4,000 元│①被告所有國泰│
│ │綺 │日8 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 │日17時10分許 │2.2 萬7,554 元│世華商業銀行帳│
│ │ │LINE暱稱「79.10.05陳家探」│2.109 年5 月5 │ │號000-00000000│
│ │ │聯絡楊思綺,佯稱可透過投資│日17時38分許 │ │5058帳戶客戶往│
│ │ │虛擬貨幣代替客戶操縱而獲利│ │ │來明細查詢單(│
│ │ │,但楊思綺需先繳交銀行手續│ │ │見屏東地檢署偵│




│ │ │費云云,致使楊思綺因而陷於│ │ │8313號卷第47頁│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 │ │) │
│ │ │戶內 │ │ │②告訴人楊思綺
│ │ │ │ │ │網路銀行匯款明│
│ │ │ │ │ │細手機截圖翻拍│
│ │ │ │ │ │照片(見東警分│
│ │ │ │ │ │偵卷第109 頁)│
├─┼──┼─────────────┼───────┼───────┼───────┤
│2 │吳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109 年5 月5 日│8,000元 │①被告所有國泰│
│ │萱 │13日8 時40分許,以交友軟體│17時57分許 │ │世華商業銀行帳│
│ │ │「探探」暱稱「賀意夏和傑」│ │ │號000-00000000│
│ │ │聯絡吳怡萱,請吳怡萱加入其│ │ │5058帳戶客戶往│
│ │ │所用之通訊軟體LINE,再以通│ │ │來明細查詢單(│
│ │ │訊軟體LINE暱稱「賀意夏和傑│ │ │見屏東地檢署偵│
│ │ │」聯絡吳怡萱,佯稱可透過投│ │ │8313號卷第47頁│
│ │ │資虛擬貨幣代替客戶操縱而獲│ │ │) │
│ │ │利,但吳怡萱需先繳交代操費│ │ │②告訴人吳怡萱
│ │ │云云,致使吳怡萱因而陷於錯│ │ │所有活存明細查│
│ │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 │詢(見湖警偵卷│
│ │ │內 │ │ │第17頁) │
├─┼──┼─────────────┼───────┼───────┼───────┤
│3 │顏芯│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09 年5 月5 日│2萬5,000元 │①被告所有國泰│
│ │妤 │29日,以交友軟體「OMI 」暱│22時7分許 │ │世華商業銀行帳│
│ │ │稱「JAY 」聯絡顏芯妤,請顏│ │ │號000-00000000│
│ │ │芯妤加入其所用之通訊軟體LI│ │ │5058帳戶客戶往│
│ │ │NE,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 │來明細查詢單(│
│ │ │達康JAY 」聯絡顏芯妤,佯稱│ │ │見屏東地檢署偵│
│ │ │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代替客戶│ │ │8313號卷第47頁│
│ │ │操縱而獲利,但吳怡萱需先繳│ │ │) │
│ │ │交代操費云云,致使吳怡萱因│ │ │②臺中市政府警│
│ │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 │察局清水分局梧│
│ │ │系爭帳戶內 │ │ │棲分駐所受理詐│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簡便格式表(見│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 │ │察署偵卷第5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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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