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0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2、13、1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國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各罪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3 、6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編號4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黃勝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1 、2 、3 、5 、6 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方永評、簡清風、劉維軒、王邱婕紷 等所有之財物。又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行為方式,欲竊取如附表編號4 李吉億所有 之財物未果。另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7 所示之行為方式,欲竊取如附表編號7 徐江仁所有之 財物,不慎引燃並燒燬該處香油錢箱旁置放金紙之桌台,致 生公共危險,黃勝國則未竊得任何財物。嗣經警方接獲報案 後,調閱案發地點及週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邱婕紷、李吉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劉 維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勝國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 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9 年度偵字第11918 號卷第123-127 頁,本院卷第94 、108-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維軒、李吉億及王邱 婕紷、證人即被害人方永評、簡清風、徐江仁、證人林子銘 、吳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11-13 、15-17 頁,東警偵字第10932379300 號卷 第33-35 頁,內警偵字第10932423700 號卷第19-25 、27-3 1 、33-37 頁,屏警分偵字第10934455800 號卷第11-15 頁 ,屏警分偵字第10934643000 號卷第11-14 、15-17 頁), 並有職務報告1 份、蒐證照片4 張(附表編號1 部分,見屏 警分偵字第10934697100 號卷第5-6 、35-37 頁)、偵查報 告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 張、蒐證照片4 張(附表編 號2 部分,見東警偵字第10932379300 號卷第5 、39-43 頁 )、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 張 、蒐證照片9 張(附表編號3 、6 部分,見內警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第3 、39-45 、77、85-89 、93、95-111)、 職務報告1 份、蒐證照片14張(附表編號4 部分,見屏警分 偵字第10934455800 號卷第5 、35-41 頁)、職務報告1 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 張、蒐證照片4 張(附表編號5 部 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4697100 號卷第5-6 、27-33 頁) 、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12張、蒐證照片4 張(附表編號7 部分,見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6 、19-27 、43-57 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歲,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 告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及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以外物品等罪。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為,因其 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 法明顯區別,故應論以一行為同時涉犯竊盜未遂及失火燒 燬住宅以外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 年台 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 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脫逃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應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 -41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又本院 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附表編號4 、7 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 物,即因失敗而放棄,均為未遂犯,因其尚未對告訴人李 吉億及被害人徐江仁造成實際財產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曾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多次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 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 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 甚至不慎引燃並燒燬桌台,致生公共危險,且未賠償或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 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臨時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子女, 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各罪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之現金 400 元及編號3 之現金1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之金牌1 面、編號3
之玩具槍1 把、編號5 之金牌1 面及編號6 之純金小金牌1 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6 之銅製金牌1 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 維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3頁)在卷可查,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強制工作:被告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行為時正值壯年,其 四肢健全,年富力強,倘循正途,謀生非難;惟竟不思向善 ,從95年至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甚於本案再犯多次竊盜罪行, 並變賣得財供己花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其行竊次數甚為頻繁,即使入監服刑,亦無法矯正其行 為,顯有犯罪習慣,而且其應執行刑已達1 年以上,爰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 5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即附表編號 1 、2 、3 、6 、7 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即附 表編號4 、5 部分,均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末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 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 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 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亦有規定。從而,上開分別諭知之 強制工作,以執行其一為已足,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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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各罪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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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 10 月│屏東縣屏東│ 方永評 │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被害人方永│黃勝國犯竊盜罪,累犯,處│
│ │11 日 12 時 │市歸仁路 7│ │評所管理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之「承│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30 分許 │之 1 號 │ │運宮」廟宇,趁無人注意之際,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竊取該廟所供奉神像上懸掛重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
│ │ │ │ │0.22公克之金牌1 面得手後,旋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騎乘腳踏車離去。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9 年10月22│屏東縣崁頂│ 簡清風 │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被害人簡清│黃勝國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9 時許(原│鄉圍內村竹│ │風所管理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之「紫│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記載109 年11│圍路 16 之│ │竹宮觀音廟」廟宇,趁無人注意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月2 日15時25│2 號 │ │際,持衣架鐵絲撈取該廟宇香油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元│
│ │分許為查獲時│ │ │箱內之香油錢 400 元得手後,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間,應為誤載│ │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沒收時,追徵之。 │
│ │,予以更正)│ │ │ │ │
├──┼──────┼─────┼────┼───────────────┼────────────┤
│ 3 │109 年 11 月│屏東縣內埔│ 劉維軒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黃勝國犯竊盜罪,累犯,處│
│ │5 日 15 時 │鄉內田村崇│ │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劉維軒所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20 分許 │文巷 46 之│ │理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之「羅聖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號 │ │廟宇,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槍│
│ │ │ │ │該廟宇所供奉神像之玩具槍 1 把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及聚寶盆中所存放之零錢 15 元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遭│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證人林子銘發覺可疑,通知告訴人│犯罪所得拾伍元,沒收,於│
│ │ │ │ │劉維軒報警處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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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 11 月│屏東縣萬丹│ 李吉億 │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李吉│黃勝國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14 日 21 時 │鄉水泉村泉│ │億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住處,趁無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興路 1160 │ │注意之際,侵入告訴人李吉億住處│。 │
│ │ │號 │ │,剪斷該住處遺留之電線,製作行│ │
│ │ │ │ │竊工具正著手欲行竊時,適巧為告│ │
│ │ │ │ │訴人李吉億當場察覺而行竊未果,│ │
│ │ │ │ │被告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 │
├──┼──────┼─────┼────┼───────────────┼────────────┤
│ 5 │109 年 11 月│屏東縣屏東│王邱婕紷│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王邱│黃勝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24 日 9 時 │市歸仁路 │ │婕紷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住處,趁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22 分許 │53 之 1 號│ │人注意之際,侵入告訴人王邱婕紷│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
│ │ │ │ │住處,徒手竊取屋內 1 樓神明廳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所供奉神像上懸掛之金牌1 片得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後,遭告訴人王邱婕紷當場察覺,│其價額。 │
│ │ │ │ │被告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 │
├──┼──────┼─────┼────┼───────────────┼────────────┤
│ 6 │109 年 11 月│屏東縣內埔│ 劉維軒 │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劉維│黃勝國犯竊盜罪,累犯,處│
│ │27 日 7 時 │鄉內田村崇│ │軒所管理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之「羅│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10 分許 │文巷 46 之│ │聖堂」廟宇,趁無人注意之際,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號 │ │手竊取該廟宇所供奉神像上懸掛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小│
│ │ │ │ │銅製金牌1 面(併掛純金小金牌1 │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
│ │ │ │ │面)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得被告所竊得銅製金牌1 面(不│ │
│ │ │ │ │含前揭併掛之純金小金牌1 面,銅│ │
│ │ │ │ │製金牌1面已發還劉維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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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 年 11 月│屏東縣麟洛│ 徐江仁 │被告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吳俊德(│黃勝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25 日 12 時 │鄉民生路13│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10 分許 │0 號 │ │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通重型機車,前往徐江仁所管理位│壹日。 │
│ │ │ │ │於左列犯罪地點之「五穀宮」廟宇│ │
│ │ │ │ │,見無人在該廟宇看管,單獨進入│ │
│ │ │ │ │該廟宇後,點燃線香窺探該廟香油│ │
│ │ │ │ │錢箱內之香油錢數目時,不慎引燃│ │
│ │ │ │ │並燒燬前開香油錢箱旁置放金紙之│ │
│ │ │ │ │桌台,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未竊得│ │
│ │ │ │ │任何財物,旋即搭乘吳俊德所騎乘│ │
│ │ │ │ │上開機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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