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00號
PTDM,110,易,200,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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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11596 、11805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484 號,110 年度偵
字第1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復傑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第三 行以下之「徒手開啟告訴人李誠佑住處大門」,更正為「 徒手拆下告訴人李誠佑住處後方窗戶後翻越進入」。(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43-46 、87-99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為,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被告係將告訴人住處後方窗戶拆下 後翻爬進該住處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2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0 934521100 號函第27頁),起訴書認被告僅構成第1 項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二)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9 年 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9 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於上揭竊盜案件執行完畢 後,竟旋即再犯本案5 次竊盜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 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 再度侵入本案被害人郭冠言戴順福康崇展李誠佑之 住宅內及在被害人賴美燕麵攤內竊取財物,顯仍欠缺尊重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相當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且除附表編號4 之財物已經告訴人認領外, 均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本院卷第97頁),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8 頁)、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餘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5 號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 予被害人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97頁),上開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 被害人康崇展,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查(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4673300 號卷第 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含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復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復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生豬肉壹袋、雞蛋壹籃、辣椒醬伍│
│ │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復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復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復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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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