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30號
PTDM,110,單禁沒,30,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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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鑫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9 年度執沒字第5344號、110 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柒肆公克、毛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林鑫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觀字第2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42 號、108 年度 毒偵緝字第143 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44 號、108 年度 毒偵字第2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74公克、毛重 0.61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附卷可稽 ,核均屬於違禁物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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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