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公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公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司公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23時4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 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9號
被 告 司公正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公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 0 年2 月21日23時34分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大愛園 區內,食用加有酒類之燒酒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隘 寮村新展路與新發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司 公正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公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