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0號
PTDM,110,交訴,30,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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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啟宏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10月 5 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懸掛WKN-396 號車牌),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途經民生路、工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與沿民生路由西往 東方向、從內側車道左轉至對向車道、謝慧筠騎乘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謝慧筠受 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啟 宏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謝慧筠因上開事故 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黃啓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慧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 符,復有卷附之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30張可 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 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肇事致被害人謝慧筠受傷後逕行逃逸雖有不當,然告 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勢並非已達瀕死或成為無自救力之 人之程度,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 處,被害人發生車禍時亦有路人協助報警等情,觀諸肇事 逃逸罪立法理由之一即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 即時救助,被告本件犯行雖違反法規範,惟其行為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規範保護目的,本件依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可 預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為躲刑責測擅自離開現場 ,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 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安全,漠視法令,實應非難;惟念 及其並遭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



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7頁),及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獨居、月薪3 萬餘元、做鐵工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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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