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妹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順妹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1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南興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慈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行駛,不慎與同向在右由程啓明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程啓明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順妹明知已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 等候警方到場,或得程啓明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 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經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順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啓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即現場目擊者楊偲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並有警製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110 年1 月18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0086號函,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 至5 、27 至39頁、第43至77;偵卷第17、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已說明: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 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關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 然行駛,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本案即不屬於前開釋字 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 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附此 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亦無從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即屬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 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以釐清後續責任,逕而駕車離去,行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傷勢尚無立即生命危險之情形,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偵查時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全部賠償,此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 刑)調字第4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車險理賠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
21、77頁),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而與車禍肇致相對人 受有重傷仍逕自逃逸,且未能適度補償相對人之情節有別。 是在上述被告犯罪情狀下,若仍科以最低法定刑度1 年,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傷勢後,竟逕自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可能擴大 之風險,罔顧傷者身體安全;⑵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⑷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⑷現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經 濟狀況不佳;⑸已婚,育有3 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1 子 、1 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同意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方面不予追究,有前引調解書及理賠資 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