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嘉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逾法定標 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 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林嘉記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 25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海邊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明 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6) 日9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1分許 ,行經屏東縣○○市○○街000 號前時,不慎與戴麗卿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戴麗卿受 有臉部挫擦傷、右膝、足踝、足及頸後部挫傷等傷害( 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測得 林嘉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麗卿、目擊證人李文福於警詢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 片1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嘉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