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49號
PTDM,110,交簡,749,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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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國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蒐證照片1 張」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 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賴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龍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15時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某 檳榔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起30分後之某時,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 ,因行車搖晃而為警察攔查,警員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 日17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龍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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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