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20號
PTDM,110,交簡,72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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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連登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有關「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克」之敘 述,應更正為「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被 告 黃連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連登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12時至16時許,在其屏東縣鹽 埔鄉新圍村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 乘無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50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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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