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12號
PTDM,110,交簡,71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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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稟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133 號),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稟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稟祳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屏東縣獅子鄉台9 線473.1 公 里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其車輛占用車道停放在該處,適有 胡瓊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獅 子鄉台9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潘稟祳停放車輛之處,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見前方停有車輛時已閃避不及 ,自後方撞及潘稟祳停放之車輛,胡瓊文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股骨內側髁撕脫性骨折、腹部鈍 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詎潘稟祳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 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胡瓊文採取救護措施或 報警處理,即棄車徒步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胡瓊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證人陳黎安詩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曹錦年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方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蒐 證及車損照片23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 7 月10日高鑑字第1090117129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 紀錄單、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處理報告、車號查詢汽車/ 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 機車駕駛人結果。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低於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 報警處理,反而於車禍發生之後,逕行離開現場,固有不 該,然本案被害人業經路過民眾報警並送醫,幸未因而產 生更嚴重之傷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本院交訴卷第96頁)。是 依上開各情狀,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尚非 重大,認縱對被告上開之犯行科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度即1 年之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逃逸,致生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院交訴卷第96頁);兼衡被告自述業農、獨居、平日宿 於車上或芒果田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交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交訴卷第17頁)。茲 念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於本院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亦取得被害人原諒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諒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如被告 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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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