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易字第5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慧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慧婷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屏東縣○○鄉○○路00號起駛並 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 輛,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陳坤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永樂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因煞車閃避不及而自摔滑倒,致使陳坤華受有右肘、右膝 、右足擦挫傷,嗣後衍生成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坤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 年2 月18日、109 年5 月4 日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 年2 月10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50612號函、值勤報告2 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車(駕)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現場蒐證 與車損照片21張、屏東縣○○○○○里000000 00 0 0 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0 月23日高監鑑字第1090215860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 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 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 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於迴轉時 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 然起駛並迴轉,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失控自摔,因而受有 前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再審酌被告雖能自首並坦承本 案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仍難認 良好;復參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7-39 頁);兼衡被告自述已 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賴其夫接濟維生,勉持之 生活經濟情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7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與檢察官之 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