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78號
PTDM,110,交簡,67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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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詠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詠翔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 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洪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詠翔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於106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於109 年9 月20日20至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翌( 21) 日0 時5 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 號時,不慎擦撞辛廷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洪詠翔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 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後駕車部分) 各1 份及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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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